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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希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希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圆圆,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希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某公司”)、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因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共计254,379.89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直接赔偿责任(全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6,1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8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医药费部分,扣除已经获得保险理赔部分5,826.40元,为60,327.4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应被告王某某要求在宝山区真陈路XXX号国金仓储C区3-4-5号被告希某公司的库内修理车辆轮胎。在原告修理轮胎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正在给修理车辆装卸货物,因被告王某某操作不慎致货物坠落砸伤原告。现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担任希某公司的监视,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被告方如果在本案中判定承担责任,被王某某也是职务行为。两被告既未雇佣原告修理车辆轮胎,也未雇佣原告装卸货物,原告在诉状写的是维修轮胎,报警记录写的是装卸货物。两被告不知道原告是何时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公司当时是在装卸货物,但是并没有发现原告在场,直到货物不知什么原因掉下来之后才发现原告在车辆的另一侧,所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希某公司的员工。2018年11月6日晚上,被告王某某在为公司装卸货物时,因操作不慎导致货物掉落,将位于装货车辆另一侧的原告砸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65,613.89元(住院13天,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事发后,被告垫付2,938元。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经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和半月板、交叉韧带修补整理术后,现仍疼痛,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
  2019年4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街道岭南路270弄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兹有张某,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今居住在本辖区上海市静安区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装货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货物掉落将原告砸伤,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依被告要求为其修理轮胎,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晚上身处被告的经营场所,并身处车辆的一侧,其对现场正在装货可能引发的危险应当具有预判,但其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现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希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病历及发票后确认为65,613.89元,现原告表示其已经得到部分保险理赔,对理赔金额5,826.40元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医药费为59,78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60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7,20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14,8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已满一年,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8、医疗辅助器具费7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发票及原告住院时间,可以确认系原告为治疗所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其中一张票据没有名字,故本院仅确认为408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4,213.49元,由被告希某公司赔偿原告140,528元,扣除被告方已经垫付的2,938元,被告希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7,5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希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137,590元;(已经扣除被告方垫付的2,938元)
  二、对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90.50元,由被告上海希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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