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酉来(系原告之子),住高阳县。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阳县庞口市场外贸职员,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被告程某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张酉来,被告程某,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辅助器械费等共计1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程某驾驶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付家营村道口处,与前方相对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增加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
被告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
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高阳县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8,795.63元,有病历、诊断证明、票据、药费清单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高阳康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因客观原因未能对该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暂不能确认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可依法对该部分医疗费赔偿另行主张。原告共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400元。高阳县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高钙饮食至伤后3个月,故原告的营养期应认定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出院医嘱中记载的继续卧床休养至伤后3个月,卧床期间需人陪护的意见,护理期应为90天,护理费为8,271元;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治疗鉴定所需,交通费本院认定1,2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尚能骑电动车外出,生活正常,××医院治疗,并结合其村委会的证明,说明原告精神损害程度较大,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261.2元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800元,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278元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应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保定法医医院票据一张、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扶助器具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且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虽无医嘱,但属必要,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14.83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告程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1.95元,其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但本案原告未诉,该垫付款可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直接向被告程某赔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8,014.83元;
二、被告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40元,被告程某负担1,56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程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铁良 审 判 员 卢素川 人民陪审员 李伟力
书记员: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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