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明
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张东亮(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明。
委托代理人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亮,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工人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焦杨,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明诉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无合法土地使用权,属于因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占用耕地进行的房屋建设。参照《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的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本案应先经行政机关解决占用耕地保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明对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无合法土地使用权,属于因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占用耕地进行的房屋建设。参照《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的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本案应先经行政机关解决占用耕地保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明对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王丹丹
书记员:李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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