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乐,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共计70786.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赵民初0007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原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款2037.39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109012.48元。原告共赔付款项为83000元,扣除应自己承担的赔偿款2037.39元、一二审诉讼费10176元,尚余款70786.61元,并提交了(2014)赵民初00073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讼费承担问题、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赵县人民法院提交6万元担保金的现金缴款单、赵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赵县人民法院提交6万元担保金已被赵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到位、及原告向法院交纳23000元执行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替被告偿还赔偿款,有权对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证据的认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款70786.6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果 代审判员 龚海静 陪 审 员 曹立存
书 记 员 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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