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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国银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田栋,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称中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忠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被告中保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M×××××号本田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巴彦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经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决做出个别项目的赔偿。但鉴定意见要求待内外固定物取出后再行评残,现原告固定物已经取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3,644.00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张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2016)黑0126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第一次诉讼的赔偿情况。
证据A2::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证据A3:巴彦县公安局洼兴派出所出具的张某家庭人口成员信息户籍证明,拟证明张某父亲现年62周岁,张某共有兄弟三人。
于某某未举示证据。
中保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张某所举示的3份证据,因保险公司、于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8时40分,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洼兴镇偏坡子粮点西2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于某某驾驶黑M×××××2本田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伤后,张某向巴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27日巴彦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黑0126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对二被告做出了相应的赔偿判决。保险公司已经依据判决对张某赔偿了86,755.40元。第一次诉讼时因为张某身体有固定物,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待固定物取出后再评定伤残等级。2018年10月8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进行了补充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二、中保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于某某应如何赔偿张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张某本次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是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计算的(12,665.00元×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314.00元,是根据黑龙江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24.00元计算的(10,524.00元×10%×18年÷3人)。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按照伤残十级计算。上述费用共计33,6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保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16)黑0126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中保保险公司已经向张某赔偿了医疗等费用86,755.40元,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由中保保险公司赔偿,即应为33,244.00元(120,000.00元-86,755.40元)。
关于于某某应如何赔偿张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巴彦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已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于某某应赔偿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的30%。扣除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的33,244.00元,剩余的400.00元应由张某自负70%,由于某某承担30%,即120.00元。
综上所述,张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保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33,244.00元;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00元减半收取320.50元,原告自负224.5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忠学

书记员: 王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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