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选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郭某某
姚景国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斌
原告张某选,农民。
原告曹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景国。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智源里和馨园2楼1门201号、202号。
负责人孟祥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选、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选、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景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选负此次交通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张某选和曹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郭某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郭某某主张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给付,即37.44元/天。二原告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标准,故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张某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选17191.99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19621.45元。
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选2054.67元。
四、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曹桂荣4927.7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选、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选负此次交通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张某选和曹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郭某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郭某某主张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给付,即37.44元/天。二原告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标准,故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张某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选17191.99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19621.45元。
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选2054.67元。
四、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曹桂荣4927.7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选、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丁星
书记员: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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