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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某。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2489-5。
负责人魏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艳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银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上诉人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艳艳、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银某一审诉称,2003年6月19日及2003年6月27日,其分两次在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投保了该公司推销的同一种“国寿养老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分别为2003420708Y20000019230、2003420708Y20000020829,这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皆为终身,缴费期间3年,交费方式年交,每期交费金额10000元,保险金额34732元,保险金的领取方式为张银某年满50周岁时一次性领取。2005年1月28日,张银某又在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上述同一险种,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1年,交费方式为趸交,交费金额为20000元,保险金额为28910元,保险金的领取方式为张银某年满60周岁时一次性领取。张银某按照该三份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12年10月21日,张银某年满50周岁后,到人保京山县支公司申请领取前两份到期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时,却被告知三份保险合同皆已终止,保险金已被他人领取。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人保京山县支公司立即给付张银某保险合同号2003420708Y20000019230、2003420708Y20000020829项下的保险金共计69464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损失20000元;2、依法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号为2005420708Y20000001972的保险合同,人保京山县支公司返还该合同的保险费20000元,并赔偿张银某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承担。庭审中,张银某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请中损失计算标准是以69464元为本金,从张银某年满50周岁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是年利率10%。第二项的损失是按照合同到期后张银某可得利益进行计算,起算时间是从交费之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人保京山县支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均已终止。张银某2003年以身份证号为…153、张辉的名义投保了两份交费期三年、年交10000元、50岁一次性领取的国寿养老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分别为2003420708Y20000019230、2003420708Y20000020829,但前一份保险在交费一年后于2004年6月28日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并领取了9500元退保金,后一份保险在三年交费期满后于2006年7月7日办理了付费领款手续。2005年,张银某又以身份证号为…153的张银某的名义投保了一份交费期一年、趸交20000元、60岁一次性领取的国寿养老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05420708Y20000001972,该份保险在交费一年期满后于2006年2月15日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2、张银某夫妇已就该案向杨集派出所和京山县经侦大队报案,在两部门受理该案但还未侦查终结时,其又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关于“先刑后民原则”的规定。3、张银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的事实,张银某伪造身份证,以张辉名义投保的两份保险为50岁一次性领取,以张银某名义投保的保险为60岁一次性领取,均已超过五年诉讼时效。
张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三份个人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国寿养老年金保险条款,证明:1、张银某于2003年6月19日、2003年6月27日、2005年1月28日在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投保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其中2003年所投二份保险,保险年金的领取期限为年满50周岁,2005年所投保险的领取期限为年满60周岁;2、2003年所投的二份保险在张银某年满50周岁时,每份保险应领取的保险金为34732元。
A2、京山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张银某投保的事实,张银某已经按照人保京山县支公司的要求交纳了保险金,至今为止张银某没有解除该三份保险合同。
A3、张银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银某出生日期。
A4、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对信访的回复,证明张银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保险合同号码为2003420708Y20000019230的保险合同资料一份,证明:1、张银某2003年6月27日以张辉名义投保了交费期三年、年交10000元、50岁一次性领取的国寿养老年金保险;2、该保险仅交费一年后于2004年6月28日申请解除合同;3、张辉委托邓青为其办理退保手续并由邓青代领退保金9500元。
B2、保险合同号码为2003420708Y20000020829的保险合同资料一份,证明:1、张银某2003年6月30日以张辉名义投保了交费期为三年、年交10000元、50岁一次性领取的国寿养老年金保险;2、该保险交费三年期满后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于2006年7月7日予以付款;3、张辉委托邓青代为办理领款手续并由邓青代领付费29949元。
B3、保险合同号码为2005420708Y20000001972的保险合同资料一份,证明:1、张银某2005年2月6日以张银某名义投保了交费期为一年、趸交20000元、60岁一次性领取的国寿养老年金保险;2该保险交费一年后于2006年2月15日申请解除合同;3、张银某委托邓青代为办理退保手续并由邓青代领退保金19000元。
B4、京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调取的张银某投保信息资料三份,证明张银某以假名、假身份证号在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投保的信息资料齐全,且在人寿保险公司的客户资料系统中均已显示为合同终止。
B5、《国寿养老年金保险条款》一份,该合同约定无论是申请保险金还是申请解除合同,均需提供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及身份证件的原件,没有上述原件,不能办理给付保险金或退保手续。
B6、杨集派出所、京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各一组,张银某夫妇因保险纠纷案已向杨集派出所、京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案到底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纠纷,应待该两部门侦查终结后再做处理,在未对该案定性的情况下,张银某急于按照民事案件诉讼不合法,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是否是合法的被告以及张银某诉请的案由是否正确,均有待考证。
B7、张银某身份信息一份,张银某投保时使用的三份身份证均为伪造的,有骗保的嫌疑。
B8、证人证言,证明张银某以假身份证投保的三份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已退保或付款,保险合同已终止。
B9、收条三份,证明在退保的时候,张银某将保单的原件交给了陈丽霞。
一审法院认定,张银某分别于2003年6月19日、2003年6月27日在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合同编号分别为2003420708Y20000019230、2003420708Y20000020829。两份合同的投保人均为“张辉”,身份证号码均为“…153”,年龄均为47周岁,保险交费期均为三年,交费方式为年交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年金领取年龄为50岁。前一份保险,张银某交费10000元后未续交后期保费。后一份保险,张银某分三年交费30000元。2005年1月28日,张银某又在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合同编号为2005420708Y20000001972。投保人为“张银某”,身份证号码为“…153”,年龄为58周岁,交费期间为一年,交费方式为趸交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年金领取年龄为60岁。原告已交纳保费20000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养老年金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邓青是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杨集办事处内勤,其职责之一就是为客户办理退保手续。
庭审中,张银某未提交保险合同原件及交纳保费凭证,仅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三份。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提交了前述三份保险的档案资料,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最近一期交费凭证、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领款通知书、付款收据、张银某的身份证等资料,其中授权委托书的受托人均为邓青。合同编号为2003420708Y20000019230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04年6月28日,由邓青领取退保金9500元。合同编号为2003420708Y20000020829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06年7月7日,由邓青领取退保金29949元。合同编号为2005420708Y20000001972保险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由邓青领取退保金19000元。
另查明,2005年6月30日,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业务员陈丽霞向张银某出具了两张收条,其中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张银某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单贰万元整,到2006.2.5日付现金贰万元整”,另一张载明:“收到张银某养老年金保单一份,现金叁万元整,到2006.6.29日到期还本叁万元整”。2014年,张银某生病后,其妻项系红在家中找到上述收条和一份“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张银某认为陈丽霞诈骗其60000元钱,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京山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报案,杨集派出所不予立案。张银某又于2014年12月4日向京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三份投保单上投保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张银某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人保京山县支公司认可实际投保人为张银某。因张银某先后在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三份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及交纳保费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人寿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张银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张银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三、双方之间的三份人寿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一、张银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张银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年满五十周岁起计算五年。投保单上的信息是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导致投保单上填写的年龄与张银某本人的实际年龄不一致的原因在于人保京山县支公司,现人保京山县支公司认可投保人为张银某,故应当以其实际年龄为准。因其出生于1962年,于2012年年满五十周岁,张银某于2015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五年诉讼时效。对人保京山县支公司辩称张银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张银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张银某以保险业务员陈丽霞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且本案系张银某与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陈丽霞是否构成诈骗并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的审理。故对人保京山县支公司辩称张银某的诉请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双方三份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第一、张银某未提交保险合同原件、交费凭证等保险凭证,其解释理由为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未将保险凭证交付给张银某。但从2005年6月30日两张收条的内容看,陈丽霞从张银某手中领取了两份保单,足以证明人保京山县支公司至少将两份金额为贰万元、叁万元的保险单交付给了张银某。此外,如果张银某在交纳保费后,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未将保险合同及缴费凭证交付给张银某,张银某在未收到任何保险凭证的情况下,又连续向人保京山县支公司购买几份保险,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张银某认为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一直未向其交付保险合同及其他保险凭证的意见,缺乏说服力。第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时,应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为客户办理退保手续是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杨集办事处内勤邓青的工作职责之一。投保人将包括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交费凭证及投保人的身份证在内的解除合同所需证明资料交付邓青,即为申请办理退保手续。即使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在张银某交纳保费后,没有将交费凭证、保险合同给付张银某,但没有张银某的身份证件,邓青也无法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同时,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提交的三份保险档案资料正好包含上述解除合同所需证明资料,而该证据系京山县经济侦查大队从人保京山县支公司调取,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当时投保、退保手续的经办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张银某在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办理了合同解除手续。故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更符合常理,证明力更强,其据以主张的法律事实的可能性更高,对人保京山县支公司辩称张银某已办理了合同解除手续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张银某已经在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办理了涉案三份合同的解除手续,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张银某诉请要求人保京山县支公司给付已到期两份合同保险金、解除未到期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张银某负担。
二审查明,2003年6月19日,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业务员向张银某收取保费1万元,填写了投保单。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同意承保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并出具保险单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辉,年龄47周岁(身份证…153),保费每年1万元,交费期满日2006年6月26日,保险金额29949元,保险合同号码2003420708Y20000019230。2004年6月28日,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杨集办事处内勤邓青,填写授权委托书及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向人保京山县支公司申请退保。同日,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发出领款通知,由邓青填写委托书签收;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实付退保金9500元,由邓青签字领取。退保资料中有投保单、业务员报告书、保险单、保费发票、现金价值表、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领款通知书及委托书、张银某身份证、邓青身份证、付款收据的扫描件;其中,张银某身份证为2002年1月23日签发,编号…536。
2003年6月27日,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业务员向张银某收取保费1万元,填写了投保单。投保险种为国寿养老年金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辉,年龄47周岁(身份证…153),保费每年1万元,保险金额29949元,保险合同号码2003420708Y20000020829。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于2003年6月29日开具保费发票一份。2004年6月、2005年6月,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业务员陈丽霞两次分别收取张银某保费各1万元。2006年7月7日,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实付保险金29949元,由邓青领取。理赔资料中有投保单、业务员报告书、保费发票、续收保费日结清单两份、付款收据、2006年7月7日付费清单扫描件。
2005年1月28日,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业务员向张银某收取保费2万元,填写了投保单。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同意承保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并出具保险单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银某,年龄58周岁(身份证…153),保费2万元(趸交),保险金额19962元,保险合同号码2005420708Y20000001972。2006年2月15日,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杨集办事处内勤邓青,填写授权委托书及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向人保京山县支公司申请退保。同日,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发出领款通知,并实付退保金19000元,由邓青签字领取。退保资料中有投保单、业务员报告书、保险单、保费发票、现金价值表、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领款通知书、张银某身份证、邓青身份证、付款收据的扫描件;其中,张银某身份证为2002年1月23日签发,编号…536。
另,2006年7月1日,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业务员陈丽霞向张银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银某养老还本壹万元整,到2006.2.5日到期还本壹万元整(¥10000.00元)。”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保险合同是否解除,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是否仍应承担合同责任。
由于本案涉及三份保险,且每份保险的具体情形不同,以下分别作出分析。
(一)关于尾号0829的保险合同
据人保京山县支公司理赔资料及客户资料系统信息,该份保险已因到期办理了保险金的赔付,合同终止。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通常需由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并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没有证据证明,该次给付保险金的申请系由张银某或其委托的人提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邓青领取的保险金29949元,已支付给张银某。因此,人保京山县支公司的支付,对于张银某不生清偿债务的效力。就该笔保险金,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张银某主张,据国寿养老年金保险领取金额表(50岁开始领取/一次领),按张银某实际年龄计算,其投保时41岁,三年年交对应领取金额为34732元。
尽管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姓名、年龄与实际不符,但(1)投保单系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业务员填写,没有证据证明张银某故意虚假陈述。(2)投保单中注明的交费期间为3年。(3)张银某已按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业务员要求,交纳了3年保费共3万元。(4)此前,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在赔付保险金时,经审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张银某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应给付张银某保险金34732元。
考虑到(1)张银某实际于2012年10月21日才满50周岁,达到领取保险金的年龄。(2)此前张银某也未向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申请。因此,对张银某关于赔偿逾期支付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尾号9230的保险合同
据退保资料,该份保险已于2004年6月28日由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工作人员邓青申请办理退保,并领取退保金950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青申请退保系受张银某委托,故不能判定该份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张银某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单方作出的合同解除,对于张银某不生效力。
但张银某就该份保险仅于2003年6月交纳保费1万元,尚欠保费2万元未缴,应缴期限分别为2004年6月27日、2005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张银某未缴保费逾期时间显然超过了约定或应缴期限六十日。据上述规定,该份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张银某与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可以协商,在张银某补交保费后,恢复合同效力;如双方协商不成,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由于该份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中止状态,其效力是恢复还是解除,尚待双方协商,因此,张银某请求在扣除欠缴保费后,人保京山县支公司给付该份合同项下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依法可待该合同效力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尾号1972的保险合同
据退保资料,该份保险已于2006年2月15日由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工作人员邓青申请办理退保,并领取退保金1900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青申请退保系受张银某委托,故不能判定该份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张银某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单方作出的合同解除,对于张银某不生效力。
就该份保险,张银某已一次交纳全部保费,因此,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据投保单,该合同项下保险金领取年龄为60岁,目前尚未到领取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张银某于一审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依法可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经询问,人保京山县支公司表示,由于该份保单中张银某的年龄为58岁,该保单附带的现金价值表也是依此计算,无法重新依张银某的实际年龄计算现金价值。张银某则表示,由于其投保时实际为43岁,至今已有10年,因此,可以参照50岁投保、60岁领取保险金的标准领取;或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解除合同后,返还2万元保费,并从交纳保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张银某要求解除合同,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以及保险合同的性质,在退保时不能全额返还已交保费,需要扣除一定的成本,故返还的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时,合同法与保险法的原则是一致的,二者并无冲突。因此,张银某提出全额返还保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支持。
该项合同解除后,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依法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于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无法据实计算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本案的处理又需要确定一个现金价值;同时,考虑到该险种到期年份的现金价值与到期领取的保险金数额相同,因此,可以选择张银某提出的第一种方案,即比照相同险种相同投保期的保险金领取标准,来确定该保险单当前的现金价值。
该份保险于2005年1月投保,趸交2万元,至今已10年。比照50岁投保,60岁领取养老年金的情形,一次性领取的金额为1.2161万元×2,共2.4322万元。
因此,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在该份保险合同项下,应给付张银某退保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4322元。
(四)关于诉讼时效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提出,张银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对于身份证号、出生日期及姓名,在投保人不提供身份证的情况下,人保京山县支公司的业务员不可能自己编写。因此,张银某在投保时有意伪造了假身份证,虚构年龄、姓名,有意骗保。既然其伪造年龄,就应当知道其保单对应到期日分别为2005年,及2006年。而其直到2015年3月5日才起诉,已超过五年诉讼时效。
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银某伪造假身份证,并在投保时虚假陈述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张银某签署了投保单;也没有证据证明,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在承保后将保险单交付了张银某。因此,不能推定张银某明知其三份保险分别于2005年,及2006年到期。
张银某提出,其根本没有见过保险单,也不清楚保单信息,直至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信访等途径,并由其代理人了解保单信息后,才得知投保的险种及退保的情形。其得知实情后,当即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据张银某一审提交的证据A2(原审正卷第32-35页),其于2014年11月17日向京山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报案称,其向陈丽霞买了11万的保险,还有6万元没有开出保单。据证据A4,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就张银某涉保信访事项书面回复京山县信访局。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张银某虚假陈述及知悉保单信息,因此,客观上只能依其实际年龄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日,并据此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据此认为张银某起诉未逾诉讼时效,并无错误。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与张银某之间编号为2005420708Y20000001972的保险合同解除;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银某支付编号2003420708Y20000020829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34732元;
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银某支付编号2005420708Y20000001972保险单现金价值24322元;
五、驳回张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均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源渊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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