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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银某。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7号。
负责人:魏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艳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银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艳艳、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法》新旧法适用的区分时点。在原告缴纳第一期保费后,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3年6月19日,故双方因解除保险合同及返还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旧保险法即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
依照旧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之规定,原告应当分别在2004年6月27日、2005年6月27日交纳第二、三期的保险费,但其至今未补交,保险人亦未减少保险金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另根据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双方可以协商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即使原告不申请恢复效力,也并不构成合同永久失效,其效力仍为中止。对被告辩称合同永久失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旧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六十九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上述规定,赋予了投保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即使是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张银某仍可随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只交纳了一年的保险费,被告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原告认为应当全额退还保险费,与上述规定不符。被告认为应当按照95%的标准退还手续费,符合上述规定,且没有过分加重原告的负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保险费为9500元。因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自合同解除时才成立。原告通过此次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基于此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银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订立的合同号2003420708Y20000019230的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银某保险费9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银某负担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丽

书记员:王一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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