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仇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张玉光(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克坚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仇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光,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克坚。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倩、张玉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经泰祥公司居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37600元,至此,双方均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因银行贷款政策原因未获审批,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不能够给付全部购房款,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表示收到。至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具备全款支付房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以后,原告变更付款方式的时间已经明显超出了一般交易的合理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未能履行系银行贷款未获审批。该事由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故本案不宜认定双方违约。被告应将137600元购房款返还原告。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2000元人民币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人民币137600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原告负担4082元(已预交),被告负担4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经泰祥公司居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37600元,至此,双方均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因银行贷款政策原因未获审批,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不能够给付全部购房款,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表示收到。至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具备全款支付房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以后,原告变更付款方式的时间已经明显超出了一般交易的合理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未能履行系银行贷款未获审批。该事由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故本案不宜认定双方违约。被告应将137600元购房款返还原告。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2000元人民币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人民币137600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原告负担4082元(已预交),被告负担4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武晓红
审判员:胡会峰
审判员:张春良
书记员: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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