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银花与杨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银花,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木垒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张银花女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昌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某州昌某市北京南路**号华洋实业集团综合办公楼副楼(***层)。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04.41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0元*31天);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675元(427天*25);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134元(13600元/12个月/30天*639天);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费114718.2元(64630元/12个月/30天*639天);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8825.94元(28463.43*18年*0.31);7、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500元;9、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10、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的小型客车,沿昌某市净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工镇西五工四村门前路段时,与在此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经昌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两次在昌某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提出诉讼。被告杨某某辩称:1、2015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的事实存在,本人对于事故所划分的责任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和5040元护理费,因此对原告再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第二项请求的标准不予认可,对第三项请求的营养费我们以病历为主,第四项不认可,第五项只认可首次住院的15天,对第六项及第七项保险公司要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后的内容为准,对第八项费用过高,第九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2、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是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杨某某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根据杨某某的理赔申请,被告公司已经支付杨某某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33570.15元,目前商业险剩余166429.85元,被告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项目及金额根据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2、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因此诉讼费及邮寄费不承担。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1、2015年11月15日及2016年7月27日病历各一份;2、2015年11月30日及2016年8月12日出院证各一份;3、昌某州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单19份;4、昌某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4份;5、昌某州人民医院病史9份;6、门诊统一票据29份,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实1、事故当天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并非是被告所说治愈出院,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且需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需要购买两种药品抗骨质疏松和消肿,在2016年7月27日原告因股骨骨折后遗症再次入院进行治疗,第二次治疗的原因也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复诊19次,每次均是遵医嘱,均有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相印证;3、19次复诊原告共计花费20304.41元,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期限为427天,医嘱要求原告的陪护时间为663天,要求原告全休日期为639天。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首次住院的病历、票据、疾病证明书认可;但2016年7月27日住院是因为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因此对于这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开具的疾病证明书时间并不连续,但原告是按照连续时间计算的,对二次手术后医生出具的休息、陪护及加强营养均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病历及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医疗费票据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3日之间的治疗检查费用是4667.56元,对这部分没有异议;3、对原告自行在康复药店购买的278元的轮椅没有异议,剩余1149元药品不予认可,这并不在医嘱之内,属原告自行购买;4、对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14209.85元不予认可,原告二次住院是因为体内的内固定断裂,内固定断裂属于医疗器械质量不合格,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向医院索赔,不能作为交通事故来处理;5、对疾病证明书中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3日的五张没有异议,对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6月13日之间产生的休息及陪护不予认可,这部分应当由医院承担而非交通事故。对二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三、1、原告张银花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昌某市北京南路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3、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照璧山乡北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与张银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4、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1、原告张银花系城镇户口;2、原告职业为农民,且在其受伤期间对其造成了误工损失;3、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且将产生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即诉讼请求4、6、7、9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杨某某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并没有提供户口本主页,且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与第三份证据有矛盾;2、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保险公司要复核,同意保险公司复核后的意见;3对第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1、对第一份、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原告虽集体进行农转非,但事实上原告还是以种地为主,因此还是应以农村标准为计算依据;2、对第三份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收入为13600元没有异议;3、对第二份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明是物业公司出具的,且证明中说原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在此居住是添加上去的,与其他内容的笔体不同,该证明上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4、对第四份证据不认可,原告是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机不当,原告第二次出院的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根据鉴定协会的意见,骨折的鉴定应在出院三个月后进行,原告的鉴定时间不足三个月;原告的锁骨、股骨部位在鉴定时内固定没有取出,还没有达到鉴定的标准,因此其鉴定结果不能成立,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在评残标准上,其采用的是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此标准在2017年1月1日已被废止,现在采用的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是2017年提起的诉讼,仍使用2016年的标准显然不合规定。对二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原件250张,证实花费交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我们只认可2016年7月27日之前的250元以内的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杨某某的意见,我们只认可2016年7月27日之前的250元以内的交通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1、原告张银花的户口本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木垒县公安局照壁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张银花系城镇户口,在2015年2月15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本中的其他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仅有原告本人页为非农业户口,其与户主王万忠为母子关系,户口本也载明是2015年2月15日就地农转非的,其服务处所与住址均未发生变化。第二份证据中说明原告是因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将农业户口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户口本与派出所恰恰证明原告本人居住的处所仍为农村,并没有实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收入来源是农村,因此,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举证,原告张银花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保单原件两份,证实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另外保单中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均是用来先行赔付第三人的,然后才能对投保人进行补偿性赔付,因此对保险公司先给投保人赔付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已交保险公司,证实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医疗费50000元,实际发生49300.99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杨某某确实为原告垫付过49300.99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陪护费收据原件三张,证实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陪护费5040元。经质证,原告对2015年11月29日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收据上没有标明陪护时间是几天;对剩余两张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这两张票据上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同意扣减21天的陪护费,但不认可21天产生5040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公司给被告杨某某理赔了43570.65元。对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四、陪护协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杨某某在家政公司请护工,每天240元,原告不认可的那张票据是当天发生的。经质证,原告对陪护事实认可,但对此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这属于被告与陪护公司达成的协议,对其金额我们不认可,因为事故是11月15日发生的,从11月15日至11月18日均是原告家属陪护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的小型客车,沿昌某市净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工镇西五工四村门前路段时,与在此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经昌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523012201503860号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昌某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是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右股骨近段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耻骨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第二次是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2日,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右股骨近段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左肩锁关节骨折术后。2016年10月18日,原告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后实际花费49300.99元,结算时,昌某州医院给被告杨某某退还699.01元,另外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040元。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43570.65元的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张银花2015年2月15日因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张银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害赔偿,因为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故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所负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04.41元,此项费用系原告第一次住院以后多次复查产生的费用及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0元×31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1天,但原告每天以12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775元(25元×31天);3、营养费10675元(25元×427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675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4、误工费24134元(13600元÷12个月÷30天×639天),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昌某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数份疾病证明书休息天数及计算标准来看,原告主张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14718.2元(以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64630元÷12个月÷30天×639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以后一直由其亲属在护理,从原告提供的昌某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数份疾病证明书休息天数及计算标准来看,原告主张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因原告受伤以后,被告杨某某雇佣他人护理原告21天,原告同意从护理费中扣除相应的护理费,本院根据被告杨某某支付护理费的情况,确认扣减504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9678.2元;6、伤残赔偿金158825.94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18年×0.31),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时已年满64周岁,伤残年限应以16年为计算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确认为141178.61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16年×0.31);7、交通费25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后期治疗费10000元,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后期需取固定金属物,此项费用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312070.2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的损失,剩余192070.22元,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剩余的192070.22元损失在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43570.65元的赔偿费用,在本案中,此部分赔偿费用应予以减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48499.57元。除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以外,剩余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个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杨某某支付的43570.65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6570.65元(43570.65元+3000元)。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为原告垫付的49300.99元,此部分费用被告杨某某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做处理。对二被告庭审中申请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经本院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对二被告辩解的对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木垒县公安局照壁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2月就已经转为城镇户口了,且原告一直在昌某市区居住,故对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银花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王晓静,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银花损失268499.57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花损失43570.65元;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花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某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振声

书记员:高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