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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宁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宁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宁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芹、被告苏宁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8941.16元;2、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苏宁超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德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隆平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隆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田立刚驾驶冀E×××××小型轿车从后方追尾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7)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17632.61元,误工费60天×54.2元=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护理费30天×91.9元=2757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8941.61元。被告苏宁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9484.61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苏宁超给原告垫付治疗费5700元等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苏宁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6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误工费60.2元/天*16天=963.2元、护理费16天*98元/天=156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1643.8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643.8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苏宁超垫付医疗费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宁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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