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吴某平、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合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南疆片区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凤翔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中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喀什市。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平、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安愈、唐中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18)新30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强,被上诉人吴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华、黄科,被上诉人宝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被上诉人安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锁,被上诉人唐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日,安愈和胡红锁向上诉人张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吴某平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工程返工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28196元的事实,同时还提出书面反诉请求。经质证,吴某平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宝地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安愈及唐中浩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表示认可。因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张某某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庭审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因吴某平不同意调解,本院向张某某当庭释明可以另行主张。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对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地公司通过《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安愈,安愈又将工程分包给唐中浩,唐中浩将工程部分项目又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将其承揽的工程承包给吴某平进行施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后,吴某平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张某某并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了欠吴某平工程款24.5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于2016年2月2日又注明已付14.5万元的字样。经法院查明,宝地公司及安愈已于2016年2月2日共向吴某平支付了工程款14.5万元。剩余1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张某某上诉认为该欠款不应由其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不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及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工程早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张某某与吴某平对工程结算完毕后,张某某向吴某平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欠条,并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在一审中放弃管辖异议,现本案已诉至二审,结合本案事实,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管辖权不再处理。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日最后一次向吴某平支付了工程款14.5万元,本案并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彭敬福
审判员 龚忠波
审判员 周寿林

书记员: 任延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