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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焱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
委托代理人郭焱,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9月25日将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查封于行唐县交警大队,被告刘某某提供反担保后,于2015年10月9日解除了对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医疗费(6717.17元+1013.1元+219.5元)7949.77元,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7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549.7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549.77元。原告请求40天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注意休息的意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请求误工费4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10元/天40天)4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风敏护理,张风敏从事居民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16天)1404.71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804.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804.71元,合计(9549.77元+5804.71元)15354.48元。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8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5354.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保全费300元,合计4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医疗费(6717.17元+1013.1元+219.5元)7949.77元,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7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549.7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549.77元。原告请求40天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注意休息的意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请求误工费4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10元/天40天)4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风敏护理,张风敏从事居民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16天)1404.71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804.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804.71元,合计(9549.77元+5804.71元)15354.48元。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8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5354.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保全费300元,合计4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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