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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群力社区干部。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詹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
诉讼代表人贺学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詹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9120元【其中:⑴医疗费29205元;⑵后期医疗费13000元;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⑷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⑸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⑹误工费14226元(2371元/月÷30天×180天);⑺护理费9305元;⑻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元(9803元/年×5年×10%÷3);⑼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⑽交通住宿费1000元;⑾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2、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5时40分许,詹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于云梦县城关镇喷灌机厂院内右转弯驶入南环路过程中,遇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南侧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至此,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2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不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于左侧车道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至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094.99元(含住院期间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250元),后因遵医嘱于同上年9月17日拍片检查花费110元。2016年3月29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张某某遭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日180日,需一人陪护90天,营养时限90日;其后续复检、康复、手术治疗费预计13000元。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双方以至成诉。
另查明,詹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对于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没有异议;对护理费9305元、医疗费2920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42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均有异议。詹某某对于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异议理由同上,但认为应由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损失项目
张某某主张
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主张
詹某某主张
本院认定
1、医疗费
29205元
28845元
28845元
29205元
2、后期医疗费
13000元
13000元
13000元
1300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550元
1550元
1550元
1550元
4、营养费
4500元
不认可
不认可
4500元
5、残疾赔偿金
54102元
应依农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应依农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54102元
6、误工费
14226元
应以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
应以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
14226元
7、护理费
9305元
按实际护理期限计算
按实际护理期限计算
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8、被抚养人生活费
1634元,后变更为1225元
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再认定
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再认定
122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2500元
2500元
2500元
10、交通费
1000元
不认可
不认可
酌定800元
11、法医鉴定费
1500元
由詹某某承担
750元
750元
由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
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赔
由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同意赔偿鉴定费750元及诉讼费
由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750元及诉讼费由詹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某某、詹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詹某某对造成张某某伤残的损失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詹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的,由詹某某负责赔偿。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张某某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因其住院期间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250元及遵医嘱拍片检查花费110元均属治疗期间正常花费,且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两被告反驳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9205元。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其依鉴定意见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伤者张某某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张某某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云梦××××力村早已变更为群力社区,属云梦县城区,已融入城区生活,且其现已在城区工作,生活消费地均在城区,故应依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既是群力社区干部,又兼任该社区水费管理员,事故发生后,其未能继续兼任社区水费管理员且未能正常工作造成误工期间收入损失客观存在,也大于其主张的数额,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4226元,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其依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1138元,再按鉴定结论的陪护期90天计算护理费为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张某某之父现年88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现由张某某四兄妹赡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5元(9803元/年×5年×10%÷4)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伤残给张某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詹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为宜。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考虑该事故中交通费支出客观必然,故应根据张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为宜。关于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的问题,依据詹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50元。综上,张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205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4226元、护理费76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12953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905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4226元、护理费76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依据詹某某承担的50%责任予以赔偿19127.50元(医疗费19205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8255元×50%)予以赔偿。詹某某直接赔偿张某某鉴定费损失750元。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05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19127.50元;
三、被告詹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5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斌

书记员:杨雅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解困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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