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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刘某发

原告张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发,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刘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之间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工民建工程师资质复印件没有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无异议;证据四对工程款计算的说明有异议,要进行实际测算确定。对房屋飘窗、地下室清脚、前后天沟不应计入工程面积。对门前滑坡、广场地面、厕所工程,原告口头许诺为免费工程,不应计入工程面积。
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照片,由被告拍摄,是房屋局部情况,需被告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房屋质量应由专业人员检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无法提交原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对房屋结算面积的说明及工程款计算方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房屋结构面积需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原告单方面测量面积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房屋地面、墙面、门柱、主梁、屋顶、瓦面照片。包括证据一到证据七。其证明目的是房屋未完工和房屋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对房屋工程量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供照片达不到工程未完工的目的。对房屋质量需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被告提供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采信。被告证据八系被告测算房屋面积的说明,载明测算的面积为669.4155平方米,在原告无其它证据抗辩时,可认为是被告对房屋结构面积数额的自认,予以采信。
2014年5月15日,本院对房屋结构面积须鉴定的意见向原告释明,房屋质量须鉴定的意见向被告释明。要求原被告于同年5月19日前向本院申请鉴定,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房屋结构面积数额申请,后又撤回。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承包人张某某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发包人刘某发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房屋除零星的墙面粉刷工程未完成外,已经完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在原告已完成工程建设后,比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安全奖的权利。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已使用承建房屋,后以工程尚未完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部分未粉刷的工程,是不需粉刷的部分,被告以此主张房屋尚未完工,对原、被告的主张因违背客观事实,都不予支持。对墙面未粉刷的部分,应酌定减少原告的工程款,以1000元为宜。对被告认可的房屋建筑面积的669.4155平方米,在原告撤回房屋结构面积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该数额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工程款税务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支持。被告主张滑坡和厕所的工程为赠与工程,不需支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滑坡和厕所的工程款为2200元,虽然没有提供依据,但工程已经完成,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发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刘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7453元(669.4155*165-73000-1000+1000),工程安全奖1000元,两项合计38453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1元,被告刘某发负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32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承包人张某某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发包人刘某发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房屋除零星的墙面粉刷工程未完成外,已经完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在原告已完成工程建设后,比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安全奖的权利。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已使用承建房屋,后以工程尚未完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部分未粉刷的工程,是不需粉刷的部分,被告以此主张房屋尚未完工,对原、被告的主张因违背客观事实,都不予支持。对墙面未粉刷的部分,应酌定减少原告的工程款,以1000元为宜。对被告认可的房屋建筑面积的669.4155平方米,在原告撤回房屋结构面积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该数额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工程款税务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支持。被告主张滑坡和厕所的工程为赠与工程,不需支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滑坡和厕所的工程款为2200元,虽然没有提供依据,但工程已经完成,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发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刘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7453元(669.4155*165-73000-1000+1000),工程安全奖1000元,两项合计38453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1元,被告刘某发负担961元。

审判长:张艳侠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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