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郭某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波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照双方以借条形式确定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原告张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郭某主张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郭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清偿借款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对于无息借款,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郭某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诉催告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和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借原告张某某现金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照双方以借条形式确定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原告张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郭某主张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郭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清偿借款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对于无息借款,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郭某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诉催告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和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借原告张某某现金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孙波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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