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张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张明(已故)之父,被告张某系张明(已故)之妻,张子航系张明(已故)之子。原告张某某有一子一女。张明生前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工地上干活,2014年8月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经协商工地上一次性赔偿了张明亲属55万元,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称对55万元赔偿款并没有进行分割,原、被告只是先从里边各拿了10万元,另外给了孩子2.7万元,原告等十几个人到海拉尔协商张明的赔偿事宜以及丧葬费等大概花了7.3万元,剩余的25万元暂时先由被告存入信用社,存单由原告保管,要求法院依法对这25万元进行分割,落实到每人应享有的数额。对此原告提交了户名为张某的定期储蓄存单1张。被告称村委会对此事进行过调解,村委会调解时张某某称办张明的丧事和到海拉尔的花费共计10万元,剩余45万元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张某某和张某各分得10万元,其余25万元由张明儿子张子航及张明继女张紫佳分得,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此被告提交了曲阳县燕赵镇东么罗三村村委会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侯某、程某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村委会没有进行过调解,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人一证的要求,没有代表人或者出具证明人签字;侯某与程某都是被告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另原告称张明和张某只有一个孩子张子航,另一个孩子张紫佳是被告张某带过来的,与张明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对此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称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张紫佳经常与张某、张明一起吃饭,这足以说明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张明因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原告张某某作为张明的父亲,有权予以分割。张明(已故)与被告张某育有一子张子航。被告张某称其带过去的女儿张紫佳与张明(已故)已经形成了事实上抚养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张明死亡后55万元的赔偿款并没有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应由原、被告及张明与张某之子张子航分配。原、被告均认可已各分得10万元,予以认定。原告称办理张明赔偿事宜、丧葬费及其它支出共计10万元,被告虽否认,但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已经认可该项支出。现原告要求对剩下的25万元(以张某为户名存入信用社)予以分割,被告张某称已经进行了分割,原告否认,且未形成书面协议,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该赔偿款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并结合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对该部分款项由原、被告各分得30%、张子航分得40%为宜,计原告应分得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共计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25元,被告张某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