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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贺明芬。
被告王俊某。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明芬、王俊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贺明芬、王俊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贺明芬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甲方(款持有人):张某某乙方(借款人):贺明芬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正,小写290000元。用款时间5个月,2016年8月26号全清乙方身份证号:xxxx甲方:张某某乙方:贺明芬2016年3月26号”。被告贺明芬、王俊某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曾在2016年3月28日向张某某账户转款2500元,3月29日转款12500元,4月29日向原告丈夫张阳转款11000元,4月30日再向该账户转款3500元,4次共计29500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执4张,认为应当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其借现金3万元,没有打手续,这4次还款是偿还的该3万元现金,与起诉的29万元没有关联性。另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贺明芬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款凭证,经被告核实,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欠原告借款29万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经偿还29500元,并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转账记录显示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4月30日,在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为原告张某某所书借据日期之后,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29500元为偿还3万元现金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所辩此4笔款项为偿还29万元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9万元用款时间为5个月,并未到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驳回原告诉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经营企业已严重资不低债,没有能力清偿所欠原告到期债务,对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明芬、王俊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6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贺明芬、王俊某负担50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川 审 判 员 邵 维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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