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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
负责人:景小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0日20时25分许,张玉东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闽J×××××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路12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玉东驾车逃逸;上述事故发生后,霍占圈驾驶冀T×××××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倒在公路上已死亡的张某相撞,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占圈驾车逃逸;上述事故发生后,常少帅驾驶冀T×××××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倒在公路上已死亡的张某相撞,造成第三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少帅驾车逃逸;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公路上的电动车、倒在公路上已经死亡的张某、行人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交警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张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霍占圈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起事故中,常少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在第四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系冀A×××××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7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0天)、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3.4元(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1.89元计算60天)、伤残赔偿金133375.2元(原告张某某居住地深州市高古庄镇高古庄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21,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152元计算17年乘以赔偿系数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救护车费1600元,共计250974.13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是肇事的冀A×××××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我只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的冀A×××××车在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我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深州法院已经判决我司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该城乡划分代码能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有异议,××例中记载是6根骨折,出院后检查为12根肋骨骨折,对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有异议。
营养期应为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该费用应该在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专业性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医疗费17000元,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6152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89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夜间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死者张某、原告张某某无违法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李某某的冀A×××××车在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本院判决,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赔偿,并由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3.4元、伤残赔偿金13337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系事故的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原告所提医疗费,不应包括病历复印费,应为77748.23元;其所提救护车费,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7748.2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8375.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9336.8元;核减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239336.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城乡划分代码能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有异议,××例中记载是6根骨折,出院后检查为12根肋骨骨折,对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有异议。
营养期应为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该费用应该在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专业性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医疗费17000元,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6152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89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夜间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死者张某、原告张某某无违法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李某某的冀A×××××车在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本院判决,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赔偿,并由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3.4元、伤残赔偿金13337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系事故的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原告所提医疗费,不应包括病历复印费,应为77748.23元;其所提救护车费,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深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7748.2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8375.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9336.8元;核减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239336.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珑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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