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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解某某与黑龙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本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跃军,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以下简称绥化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解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解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原系绥化管理局计财处会计,解某某原系绥化管理局安全办监察科科长。1996年3月,绥化管理局人事局无故下发文件停发张某某工资,至张某某2013年退休,共计停发17年工资。1998年1月,绥化管理局人事局无故下发文件停发解某某工资,至2013年2月,共计停发解某某15年工资。二原告自停发工资之后就不断通过找绥化管理局、上访、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等方式,要求绥化管理局解决问题。2015年6月16日,二原告再次向绥化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绥化管理局利用行政权力无故停发二原告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绥化管理局补发二原告工资500,000.00元。
原审被告绥化管理局辩称:二原告系1996年绥化管理局机关机构改革落聘人员,在落聘期间,答辩人曾安排二原告到局直企业工作,但二人不服从组织分配,也未联系其他单位。根据黑垦办文(1995)1号文件的规定,答辩人于2002年11月20日对二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履行相关手续,作出绥垦局文(2002)59号《关于对解某某、张某某两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决定是答辩人依据人事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自动离职后,与答辩人脱离了劳动人事关系,自然不存在发工资问题。二原告1999年9月20日至2000年2月18日从事犯罪活动,2000年8月3日至2001年8月13日羁押,2001年8月13日至2002年8月28日取保候审,2002年8月28日至2004年8月27日服刑,二原告主张此期间工资属于无理要求。二原告多年来通过上访等途径提出包括本案诉求在内的多项要求,答辩人从稳定大局和照顾的角度考虑,反复与之协商。2011年双方同意就多年上访提出的问题进行一次性解决并达成意向性方案。2013年4月1日,答辩人分别与二原告签订《信访事项化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通过解决参加养老保险、解决医疗保险、发放生活费、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取暖费补助、退休后大病保险补贴等形式对二原告多年来信访所涉及的所有事项一次性彻底解决。两份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再次将已经协商解决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诉求事项提起诉讼,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解某某原系绥化管理局安全监察科科长兼安全生产办公室副主任,张某某原系绥化管理局财务处北区财务科会计。二人均系绥化管理局干部。绥化管理局北区财务科被撤销后,张某某在家待岗,绥化管理局从1995年4月至1996年3月支付其工资前四项,1996年4月以后停发其全部工资。1997年12月1日,绥化管理局给二人下发通知,通知从1998年1月起停发待岗人员工资。绥化管理局从1998年1月份起停发解某某工资,并继续停发张某某工资。2002年12月20日,绥化管理局下发绥垦局文(2002)59号“关于对解某某、张某某两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决定内容为:解某某、张某某二人系96年分局机构改革落聘人员,在落聘期间分局曾将其二人安排到局直企事业工作,但二人不服从组织分配,自己始终未联系到其他单位。根据黑垦办文(1995)1号文件转发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办发(1994)1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不服从组织上合理安排人员,可在一年内自找出路,调离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找不到出路,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分局决定:解某某、张某某二人按自动离职处理。自动离职时间为一九九八年一月。解某某、张某某就此决定曾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后又撤回起诉。2002年11月22日,解某某、张某某收到决定,2003年10月14日,二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因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绥化管理局人事局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因解某某、张某某诉求人事关系解除信访程序已经终结,为保障其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及解决生活问题,经协商一致,二人与绥化管理局达成《信访事项化解协议书》,约定绥化管理局为张某某缴纳养老金25,866.00元、医疗保险金38,639.00元、退休养老金53,003.25元(退休待遇从2010年4月起执行)、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75,000.00元、一次性补贴取暖费45,000.00元、退休后大病保险等其他事项补贴20,000.00元,合计257,508.25元;为解某某缴纳养老金50,800.00元、医疗保险金9,096.00元、每月发放生活费2,000.00元(从2013年3月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75,000.00元、一次性补贴取暖费45,000.00元、退休后大病保险等其他事项补贴20,000.00元,合计201,896.00元。同时约定:“信访人从签订本协议时起息诉罢访,如有违约或反悔,此协议书解除,信访人需将已兑现款项无条件退回,如不予退还,绥化管理局有权追缴”。协议签订后,绥化管理局履行了约定义务。张某某现已退休(按2010年3月法定年龄退休已领取补发养老金),解某某已于2014年退休。2015年6月16日,二人向绥化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绥垦劳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解某某原系绥化管理局机关干部。张某某因其工作的财务室被撤销,待岗期间与解某某一起因机构改革落聘。绥化管理局根据机构改革相关文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按照人事管理制对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作出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未经依法撤销,不丧失合法性,因此绥化管理局从1998年1月起停发工资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关于《信访事项化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张某某、解某某主张因没有生活来源被迫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不包括补发工资。张某某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后,退休待遇从2010年4月起开始执行,并补发部分款项。因张某某、解某某系夫妻,不存在解某某,没有生活来源而被迫共同签订《协议书》的问题,同样张某某亦不存在被迫签订《协议书》问题。因二人不能提供证明《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认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协议书》中双方通过对养老保险、医疗、取暖补助等内容的约定,对二人多年来的上访诉求包括工资问题已经全部予以解决,其二人能够正常按照法定年龄退休并得到相应补贴,正是绥化管理局如约履行的结果,不存在侵犯张某某、解某某工资的合法权益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绥化管理局停发张某某、解某某的工资是其按照人事管理制度对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张某某、解某某应当对处理决定的违法性及绥化管理局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绥化管理局对于张某某、解某某多年来的上访诉求包括工资问题已经协商解决,绥化管理局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张某某、解某某应当对绥化管理局是否存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于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解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解某某原为绥化管理局机关干部,二人因1996年绥化管理局机关机构改革落聘而与农垦绥化分局发生争议,该争议应为人事争议,原审确认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当。张某某、解某某与绥化管理局之间的人事争议,并非因录用、调动、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
二、裁定驳回张某某、解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共计17,600.00元,退还给上诉人张某某、解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苏 倡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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