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赛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65号华亿大厦4-4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64814123-X。
法定代表人杜志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菊,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邯郸市赛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刚、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邯郸市××东城小区购买房产一套,由于是新开发的小区,在小区内有多家建筑公司承揽装修工程。原告最终选择与被告签订了《赛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赛威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装修范围、施工时间、价格、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明确约定了装修施工期限为50天,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并约定了如超期,将支付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开始装修,但是被告没有干多少时间突然不来了,一走了之。原告已经将装修费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却严重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合同签订人电话联系,其称已经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因此不再履行合同。原告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被告知不再履行合同。原告房屋至今无法装修,也无法入住,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双方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赛威装修合同》;被告退还装修费60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天64元至起诉时2014年4月1日,共计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赛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两份合同附件,加盖的财物专用章和《赛威装修合同》的章一致;
4、收据4张,2013年10月24日金额9000元,10月5日金额20000元,11月3日金额10000元,未写日期收据20000万元,另有1000元刘秉燕没有开票;
证据3、4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装修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缴纳装修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不实,实际情况是在原告找到被告公司时,被告才得知签订合同的事实。对于原告陈述,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与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格式不一样。对于原告陈述的收钱之后盖章的事情,被告不知道。财务专用章是被告公司的,财务章是公司内部打条时使用的章,不是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专门的公章,且该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施工合同和收据中的财务章,有时候章在公司,张慧也经常去公司,被告不知道张慧和原告签合同的事情,工程不是被告接的。合同中首部的两个的被告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合同是被冒用被告公司名义签订的。2013年11月3日的收据没有章,还有2份没有写明收款人是谁,不认可;收据中收款人陈小霞、工程设计师刘秉燕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务专用章,可能存在被告管理不善的原因,但不排除有人冒用被告名义签订合同,要想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只有实际施工人参与调查才能查清事实。原被告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核实实际签订合同人的身份;其次根据常识,签订合同时应该到公司正式场合,且原告对合同是先签字还是先盖章无法确认。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收取装修款的人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邯郸市赛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有固定文本,不是原告提交的合同格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
2、证人郭某(被告公司副经理)证言:自2013年5月20日我在被告公司任副经理,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公司没有在安居东城小区原告处施工,刘秉燕、陈亮亮等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张慧从未来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也未授权张慧对外签订合同,用以证明张慧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冒用被告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未将工程款上交公司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位于邯郸市××东城小区房产需要装修,2013年10月4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赛威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安居东城28#-1-1301,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50天,开工日期2013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5日;工程造价为64000元;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两份,发包人与承包人各一份;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工艺为标准;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合同对双方的其他义务、工程验收等事项也予以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二页、第五页承包人处加盖“邯郸市赛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装修工程的工程设计人、委托代理人为刘秉燕,施工负责人为刘亮亮。合同所附装修明细清单上也加盖“邯郸市赛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设计师为刘秉燕。2013年10月5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入住原告家中进行装修,原告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公司刘秉燕和陈小霞交付装修费共计59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四张收据,即1、2013年10月5日收据编号137384,金额20000元,收款事由为家庭装修首期款;2、2013年10月24日收据编号0109887,金额9000元;3、2013年11月3日收据编号137388,金额10000元,经办人为陈小霞;未写日期收据编号137392,金额20000元。上述票据1、2、4均加盖“邯郸市赛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原告称有1000元刘秉燕没有开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完工,原、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4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对涉案原告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南程庄园28号楼1301室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地面已铺完瓷砖,靠近门部踢脚线未安装,电线面板未安装。原、被告确认装修明细第2页中七项未施工,包括:1、卫生间铝扣板吊顶(人工、铝扣板、含灯具);2、厨房铝扣板吊顶(人工、铝扣板、含灯具);3、阳台铝扣板吊顶(人工、铝扣板、含灯具);4、4个套装门、主卧室窗套、次卧室窗套、书房垭口涛、客厅飘窗套、餐厅垭口套、入户门套、厨房门套(品牌:重庆富源,含安装、五金件);5、钛镁合金门(卫生间、厨房);6、开关面板(不含开关插座,含安装);7、含卫生间浴霸(惠普、飞利浦)。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8日,早于本案《赛威装修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赛威装修合同》不一致,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赛威装修合同》、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个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可以作为收款方收取款项的有效凭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赛威装修合同》和收款收据,多达六处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对此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财务专用章被冒用的事实,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不足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赛威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11月25日的50天,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装修费和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原告提交的四张装修费收据载明装修费金额共计59000元,原告虽称有1000元装修费未开具收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依法认定原告交付被告装修费为59000元。依据《赛威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案未完工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因装修合同中对合同分项未明确约定价款,无相关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书面鉴定意见予以佐证,缺乏准确性和合理性,无法确定的未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装修工程中未完工工程部分否存在返工、重做、安装、修复等情况,对于上述情况每项应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计算也需分项分类鉴定计算,如对本案未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按照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确定,势必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诉累。鉴于上述原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以及装修总价款64000元、实际交付装修款59000元的事实,参照本案现场勘验所反映的实际事实,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20000元。本案装修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4月1日,其后的违约金未作请求,属于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此后不再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1日(127日),经计算违约金为8128元,原告诉请违约金8000元低于实际违约金数额,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赛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装修费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赛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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