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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徐洪阁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春雨桥东侧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洪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42.35元、拖车停车费38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626.03元(38天,3652.13元/月)、护理费1906.3元(8天,7148.62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徐洪阁系被告徐某某雇用的司机。冀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2013年4月8日,徐洪阁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春雨桥东侧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洪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日。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6.2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拖车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40元、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金额1523.9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药明细1份。
经质证,被告均辩称:门诊收费收据上未记载药品名称,不予认可。
2、唐某建龙实业有限公司机修厂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张某(工号000976)系该单位正式员工,其2013年4月8日发生交通肇事,因伤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6月8日期间未上班。张某2013年1月应发工资3853.66元、实发工资3170.26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3453.35元、实发工资2793.95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3649.38元、实发工资2967.98元。唐某建龙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张智辉(工号008527)系该单位正式员工,因其父张某于2013年4月8日发生交通肇事,在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5日进行陪护,没有到岗上班。张智辉2013年1月应发工资7354.86元、实发工资5845.81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7087.86元、实发工资5704.01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7003.15元、实发工资5624.27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份,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日。
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对误工损失日30天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3天计算。
3、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950元。
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
4、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6张,金额600元。遵化市南三环东路停车场及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发票7张,金额38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内容为:复印费,金额4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该四项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赔偿。被告徐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四项损失。
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均辩称: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3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天,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应按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30日计算。原告主张的拖车停车费、评估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728.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误工费2977.40元(30天,2977.40元/月)、护理费572.47(3天,5724.70元/月)、车辆损失费950元、拖车停车费380元、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9508.42元。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9508.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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