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铮铮
石杨林
李建根(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张某
陈达环(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郝某
李某某
李某某、郝某的
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铮铮,男。
委托代理人石杨林,原襄樊市纺织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张铮铮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建根,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达环,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李某某、郝某的
委托代理人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铮铮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某、郝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4日,三原告与张铮铮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合伙经营地点为襄阳市解放路开放广场2楼生活馆米奇(Mu)专柜,襄阳市长虹路武商百货2楼米奇(Mu)专柜;四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共计320000元,其中张铮铮出资158400元,郝某出资97600元,张某、李某某各出资32000元;张铮铮为主要负责人,负责经营管理,三原告协助其进行管理。协议还对经营方式、盈余分配、债务的承担、入退伙及出资转让、纠纷的解决进行了约定。随后,各方当事人按协议约定进行投资经营。由于对市场行情调研不足,加之管理不善,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现一定困难。针对上述情况,三原告和张铮铮于2009年1月23日召开会议进行协商,并且达成如下共识:确认李某某在2007年年底退出合作,2008年4月退还李某某股金20000元。剩余15000元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前期合伙账目与费用,由张某代为理顺,理顺后公布结果;位于沃尔玛的店面经合伙人商议,于2009年2月退场或转让他人经营;同意退出开放广场银泰百货卖场的经营,所有店面亏损按比例承担;因经营资金不足,合伙人追加出资分别为郝某8000元,张铮铮8000元,张某5000元,账目清算之日结清。三原告最终实际投资为张某35000元、李某某15000元、郝某105600元。后因张铮铮在经营期间管理不善,账目不清,已实际停业,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张铮铮未履行义务致三原告财产受到严重损失,请求返还张某投资35000及利息,返还郝雷投资108000元及利息,返还李某某投资15000元及利息,并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由张铮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张铮铮、张某、李某某、郝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四人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资金,由张铮铮进行主要的经营管理活动,并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参与盈余分配,四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按《合伙协议》约定,由张铮铮进行主要的经营管理,本案的合伙事务繁杂,购销业务不断发生,合伙经营的卖场前后有襄阳市解放路开放广场、襄阳市长虹路武商百货,襄阳市长虹路民发商业广场三处,三处卖场的进入、装修、经营、撤出需要与卖场所在的广场(商场)经营者进行结算,应当采取适当财务管理方法,例如会计与出纳分立,建立财务账,支出的凭证与条据经审核入账,但是,张铮铮未采取以上方法,以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张铮铮一人管理。《会议纪录》证明直到2009年1月23日仅剩余的一个卖场拟退场或转让他人经营时,张铮铮才将合伙期间的前期账目与费用交张某理顺,而未将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与费用报告其他合伙人。在最后一个卖场结束时,合伙事务停止,应当依法对合伙盈亏进行清算,张铮铮管理合伙财产,对清算负有责任。在一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合伙人对账,要求张铮铮本人到庭并举证,张铮铮本人拒不到庭,张铮铮称合伙账目交张某夫妻,张某对此予以否认,张铮铮又不能证明张某持有证据却不提交。在二审中,张铮铮称其保存有合伙收支凭证并主张合伙总收入347200元,支出563642元,这说明张铮铮保存有合伙收支凭证在一审未提交。综上,张铮铮不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清算,其责任应由合伙体实际管理人张铮铮承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有要求返还投资的权利,现合伙已实际终止,清算不能,原审判决返还张某、李某某、郝某投资,具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责任划分适当。张铮铮上诉请求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清算后予以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上诉人张铮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张铮铮、张某、李某某、郝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四人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资金,由张铮铮进行主要的经营管理活动,并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参与盈余分配,四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按《合伙协议》约定,由张铮铮进行主要的经营管理,本案的合伙事务繁杂,购销业务不断发生,合伙经营的卖场前后有襄阳市解放路开放广场、襄阳市长虹路武商百货,襄阳市长虹路民发商业广场三处,三处卖场的进入、装修、经营、撤出需要与卖场所在的广场(商场)经营者进行结算,应当采取适当财务管理方法,例如会计与出纳分立,建立财务账,支出的凭证与条据经审核入账,但是,张铮铮未采取以上方法,以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张铮铮一人管理。《会议纪录》证明直到2009年1月23日仅剩余的一个卖场拟退场或转让他人经营时,张铮铮才将合伙期间的前期账目与费用交张某理顺,而未将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与费用报告其他合伙人。在最后一个卖场结束时,合伙事务停止,应当依法对合伙盈亏进行清算,张铮铮管理合伙财产,对清算负有责任。在一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合伙人对账,要求张铮铮本人到庭并举证,张铮铮本人拒不到庭,张铮铮称合伙账目交张某夫妻,张某对此予以否认,张铮铮又不能证明张某持有证据却不提交。在二审中,张铮铮称其保存有合伙收支凭证并主张合伙总收入347200元,支出563642元,这说明张铮铮保存有合伙收支凭证在一审未提交。综上,张铮铮不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清算,其责任应由合伙体实际管理人张铮铮承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有要求返还投资的权利,现合伙已实际终止,清算不能,原审判决返还张某、李某某、郝某投资,具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责任划分适当。张铮铮上诉请求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清算后予以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上诉人张铮铮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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