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0月7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容城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F×××××号北京现代小客车沿容城正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隆商厦后门处时,与前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吉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某某以及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容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去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二原告在容城妇幼保健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因怀孕在身,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方垫付修车费共计五千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曹某某,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三被告应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秉公裁决。被告曹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原因是第二被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第二被告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肇事现场但并没有移动和改变现场,没有影响责任认定,更没有扩大原告的损失,事故后逃逸行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3、第二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损失包括诉讼费等均依法应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4、冀F×××××号小型轿车是答辩人所有,由答辩人出借给第二被告,在出借时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且第二被告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由于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原因是第二被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第二被告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肇事现场但并没有移动和改变现场,没有影响责任认定,更没有扩大原告的损失,事故后逃逸行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3、第二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损失包括诉讼费等均依法应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4、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曾先行给付原告5000元,应返还答辩人。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被告提供的行驶证无异议,驾驶证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因被告存在逃逸行为,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F×××××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沿容城正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隆商厦后门处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吉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张某某及冀F×××××号吉利牌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方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且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至容城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7日住院3天,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住院35天,原告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2346元,原告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3654元。原告张某某容城妇幼保健院病历出院记录载明:左侧胸腹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休息8周,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膳食合理,不适随诊。原告张某某容城妇幼保健院病历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宫内孕12+周第二胎先兆流产,出院诊断为宫内孕18+周第二胎,单活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绝对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保胎治疗,专人护理,静养18周,异常情况就诊。原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涞源县奥威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从事人事工作,担任该公司人事经理,月平均工资8392元。冀F×××××元车辆事故后经容城龚新公路清障停车场施救花费500元,车损花费7500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保险单、涞源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保参保缴费证明、误工证明、涞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涞源县管理部住房公积金参缴证明、涞源县失业保险所失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缴费个人部分月度明细、涞源县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吴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被告曹某某、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无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张某某损失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2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为300元。3、误工费16504元,原告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8周,误工期为59天,原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8392元,误工费计算方法:8392元/月÷30天×59天=16504元。4、护理费276元,原告张某某住院3天,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岗位工资33543元计算,方法为:33543元/年÷365天×3天=276元。5、交通费原告张某某主张400元,被告阳光财险对其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质疑,同意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日期和地址,与本案明显缺乏关联性,考虑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应当产生合理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6、施救费500元。7、原告张某某主张其车辆损失7500元提供了容城鹏飞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用于证实,被告阳光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数额认为过高,未提供数额过高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张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后车辆维修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车损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张某某的总损失为27626元。原告张某某损失数额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3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为3500元。3、护理费,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为131天,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为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出院医嘱中“专人护理,静养18周”内容,考虑原告身体在怀孕期间,此项医嘱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支持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为35天,超出部分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岗位工资33543元计算,方法为:33543元/年÷365天×35天=3216元。4、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系农民,住院35天,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11919元计算,方法为:11919元/年÷365天×35天=1143元。5、营养费计算方法:35天×30元/天=1050元。6、交通费原告张某某主张380元,被告阳光财险对其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质疑,同意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日期和地址,与本案明显缺乏关联性,考虑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应当产生合理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请求3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符合关于精神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张某某损失数额为12763元。综上,二原告总损失为40389元。二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部分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492元、误工费17647元、交通费400元、部分车损2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无比例赔付,二原告其余损失6850元,因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该车辆保险合同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被告阳光财险不予赔付,由被告吴某某赔偿二原告。因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故在被告吴某某赔偿时应予扣除,上述垫付费用扣除后,被告吴某某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85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539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5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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