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崔广义、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崔广义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田建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广义。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
负责人:宋桂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广义、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涛、被告崔广义、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香河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赔偿。被告蒋某某为原告垫付部分由原告退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出院、护理人员等情形,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结合原告需二人护理的遗嘱情况,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二人陪护费,结合遗嘱与护工护理,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蒋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原告同意,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医疗费131192.55元、误工费7413.12元、护理费16586.98元、护工费5430元、住院伙补2300元、转院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6.57元(27306+5290.57)、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共计21131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026.67元(10000+7413.12+16586.98+5430+2000+2000+2000+32596.57+5000)。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4992.55元。
三、由被告蒋某某赔偿3300元,与其垫付的73500元和2000元相抵消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722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赔偿。被告蒋某某为原告垫付部分由原告退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出院、护理人员等情形,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结合原告需二人护理的遗嘱情况,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二人陪护费,结合遗嘱与护工护理,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蒋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原告同意,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医疗费131192.55元、误工费7413.12元、护理费16586.98元、护工费5430元、住院伙补2300元、转院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6.57元(27306+5290.57)、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共计21131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026.67元(10000+7413.12+16586.98+5430+2000+2000+2000+32596.57+5000)。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4992.55元。
三、由被告蒋某某赔偿3300元,与其垫付的73500元和2000元相抵消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722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李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