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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锁、杨某某诉徐某某、陈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铁锁
杨某某
张栋妍
徐某某
陈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于彦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铁锁。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栋妍。
被告:徐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于彦芬、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铁锁、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锁、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妍、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彦芬、左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0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铁锁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张铁锁要求的医疗费(数额应为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应予支持,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60天=6586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经鉴定为60天,数额为30元/天×60天=1800元。综上,原告张铁锁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3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6586元;4、三期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1800元;7、车辆救援费375元,以上共计13860元。原告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7天,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7天=768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铁锁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768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362元。
事故车辆冀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铁锁的损失:医疗费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8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救援费375元,共计13260元,又因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三期鉴定费600×70%=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铁锁13260元+420元=13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6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铁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8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62元。(该赔偿款汇入原告张铁锁的银行卡中,卡号附后)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0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铁锁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张铁锁要求的医疗费(数额应为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应予支持,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60天=6586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经鉴定为60天,数额为30元/天×60天=1800元。综上,原告张铁锁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3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6586元;4、三期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1800元;7、车辆救援费375元,以上共计13860元。原告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7天,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7天=768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铁锁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768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362元。
事故车辆冀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铁锁的损失:医疗费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8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救援费375元,共计13260元,又因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三期鉴定费600×70%=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铁锁13260元+420元=13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6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铁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8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62元。(该赔偿款汇入原告张铁锁的银行卡中,卡号附后)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超

书记员:任丽晓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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