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金光道42号。统一信用证:91131000109261319Y。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职务总经理。
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103。
法定代表人高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鹤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下简称二建公司)、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芸及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鹤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嘉某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建公司总体承包被告嘉某公司开发的光明西道与西外环交口东南角廊坊市城市展览馆工程,约定工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15日,资金来源为自筹。同日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某某承建被告二建公司承包的廊坊市城市展览馆项目。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款收取由甲方统一向建设单位办理,甲方按规定向乙方付款。”2013年8月10日,廊坊市城市展览馆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8月8日,被告二建公司对廊坊市城市展览馆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廊坊市城市展览馆工程原合同造价45884150元,变更造价4327672.79元,人工费调整1067790元,合计51279612.79元。
庭审中,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张某某借用其资质承建廊坊市城市博览馆的事实认可,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12272021元认可。
另查明,(2015)廊安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所涉工程判令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工程款12272021.1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违约损失3187335.5元及看管费300000元,上述合计3487335.5元(对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违约损失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庭审中,原告主张以资金占用损失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12272021元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具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另主张50万元的工程看管费用。被告二建公司认为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嘉某公司承担;50万元看管费用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数额为3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应当由嘉某公司承担。被告嘉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工程签证单、图纸会审记录、《廊坊市展览馆工程结算书》、《关于调整现行假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综合用工单价的通知》及(2015)廊安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确为廊坊市城市展览馆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就工程款欠付的原因及数额,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2015)廊安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故本庭对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227202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202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二建公司欠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系由于被告嘉某公司未向二建公司支付,故嘉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当继续给付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12749342元及看管费50万元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未约定垫资利息及看管费用,且此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2272021元;
二、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廊坊市城市展览馆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32元,减半收取492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216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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