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罗培君(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王云霞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培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邮储银行)。
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
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该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培君、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云霞、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自己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被告单位向原告签发了储蓄存折,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对存款合同成立均无异议,且存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因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存款非本人支取系被冒领,则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在办理原告张某某存款支取业务时是否有过错。关于活期存款支取业务操作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2号)第八条 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0,000.00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0.00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条 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参照以上规定,被告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六十一条二款四项的规定“他人代理客户办理业务的,当交易金额达到单笔50,000.00元以上时,应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实名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同时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有效实名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为取款人办理80,800.00元转账业务时,核对代理人于哲和被代理人张某某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了代理人及被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取款人持存折并输入正确密码,应认定为代理转账关系成立,对同日办理的16,200.00元现金取款业务,被告铁力邮储银行未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不被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规则所禁止,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并无过错。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自愿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由他人管理和使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自己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被告单位向原告签发了储蓄存折,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对存款合同成立均无异议,且存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因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存款非本人支取系被冒领,则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在办理原告张某某存款支取业务时是否有过错。关于活期存款支取业务操作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2号)第八条 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0,000.00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0.00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条 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参照以上规定,被告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六十一条二款四项的规定“他人代理客户办理业务的,当交易金额达到单笔50,000.00元以上时,应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实名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同时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有效实名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为取款人办理80,800.00元转账业务时,核对代理人于哲和被代理人张某某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了代理人及被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取款人持存折并输入正确密码,应认定为代理转账关系成立,对同日办理的16,200.00元现金取款业务,被告铁力邮储银行未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不被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规则所禁止,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并无过错。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自愿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由他人管理和使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张淑霞
审判员:韩玲玲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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