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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吴桥县桑园镇。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对京GQC902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以及发生事故后的残值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关于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3546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97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对京GQC902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以及发生事故后的残值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关于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3546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97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田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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