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大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彩钢加工和销售业务。2014年8月、11月,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了总款为40173.6元的彩钢。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当时未给付货款,只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彩钢款40173.6元,并按年利率的6%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程大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彩钢瓦款36500元。(2)、2014年11月6日的销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彩钢瓦等货款3673.6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6500元的彩钢瓦;2014年1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673.6元的彩钢瓦等货物。以上两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173.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173.6元,并按年利率的6%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大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应及时给付。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大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017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36500元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3673.6元货款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本院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双
书记员:段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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