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96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0199.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826.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评残费449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计119572.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13时3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宁海道老张电气焊门前时,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轿车撞倒受重伤,多处骨折,在281医院住院18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经抚宁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C×××××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和商业第三者险。双方就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13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CCPY38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北戴河区宁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海道老张电气焊前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宁海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抚公交认字[2015]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建议暂时全休三个月,一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冲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陈桂青进行护理。原告张某某为抚宁县南戴河坤明度假村职工,日平均工资97.88元。护理人张冲为东莞市三苑宜友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0.29元。另一护理人陈桂青为秦皇岛市义发源食品厂职工,日平均工资91.81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C×××××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2016年6月17日,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2016]临(病)鉴字第[C0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张某某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至陆仟元;4、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参与程度为45%至55%。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肇事车辆冀C×××××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按3∶7承担责任为宜。
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22926.25元,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病案等证据,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日平均工资97.8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误工费应为21239.96元(97.88元×2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护理人张冲日平均工资110.29元,但其按每天100元主张,护理人陈桂青日平均工资91.81元,护理费应为10062.9元(100元×18天+91.81元×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就医的路线、次数,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原告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外伤参与程度为45%至55%,残疾赔偿金为11272.02元(11051元×17年×12%×5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认定3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496元,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酌情认定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原告主张车损500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2697.13元。原告张某某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39.96元、护理费10062.9元、残疾赔偿金11272.0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计57074.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6.2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4496元计25622.25元的70%即17935.5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74.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935.58元,共计7501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7501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8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民
书记员: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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