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唐某天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华岩路(公交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汤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凤某旅行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芦铁斌,被告凤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孙建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凤某旅行社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投保座位3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7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273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78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凤某旅行社的司机赵志军驾驶的冀B×××××号客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31公里+525米处时,因同向行驶的冀J×××××速腾牌小型轿车司机周南南,以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将该车拦停于慢车道后,案外人周南南下车与被告赵志军理论过程中,案外人仝双九驾驶冀J×××××金龙牌大型客车行驶至前述地点时与冀B×××××号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该车前移又与冀J×××××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上其他18人不同程度伤、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仝双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周南南、被告赵志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方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就近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张双辰陪护,被告凤某旅行社为其支付医疗费1032.17元。后原告张某某在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为原告张某某出据的诊断证明显示,张某某休息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凤某旅行社为其支付各项门诊医疗费共计4505.69元。原告张某某伤后共计治疗休息146天,其提供唐某天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2014年3月至5月工资表及其本人的完税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月工资5600元,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27253.33元;张双辰月工资3050元,因陪护张某某造成损失101.6元。原告张某某另提供出租车发票55张,主张交通费711.8元。被告凤某旅行社主张除为原告张铁垫付了上述医疗费外,另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外购药品和辅助器具费1728元、租轮椅费用800元、支出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553元,对此提供外购药发票4张、唐某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发票8张、交通费票据30张及付款单位为被告凤某旅行社的加油费发票2张。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垫付款。原告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事故的相关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对原告张某某支出的各项费用提出异议。因原被告意见各异,故本案未能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凤某旅行社所有的冀B×××××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凤某旅行社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凤某旅行社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伤人数众多,为保护弱势受害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被告凤某旅行社对其主张的为原告张某某垫付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1032.17元、唐某二院各项门诊医疗费4505.69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凤某旅行社主张为原告张某某支出外购药1728元及租用轮椅费用800元,从其提供的票据开据时间能够证明系在原告张某某治疗期间支出,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凤某旅行社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凤某旅行社共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共计8065.86元(1032.17元+4505.69元+1728+800元)。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其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27253.33元、护理损失101.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940.79元(8065.86+20+27253.33元+101.6元+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940.79元;
二、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7874.93元,剩余人民币8065.86元直接给付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刘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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