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6日,温某某向原告借款59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2月31日,月利息2分。审理中张某某认可温某某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45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7万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7万元及利息1238567元(自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按借款本金580万元,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5年以上利率计算)。被告温某某辩称,1、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08年2月31日,至今已经9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原告和闫某、林占军、李某1合伙做生意,温某某是做煤炭生意的。2006年左右,原告等四人向温某某打款500万元共同做煤炭发运生意。后因原告等四人来回抽调资金,温某某觉得麻烦,双方商定500万元作为借款,预估了90万元利润,由温某某出具了欠条。张某某所述借款590万元不是事实。3、欠条系温某某亲笔书写,未约定利息。张某某所提供的欠条上“月2分”三个字,不是温某某书写的,也不是当时的约定,是张某某为了本案诉讼后补的,自己添加的。温某某对张某某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4、温某某已经还清590万元,向张某某索要过欠条,也通过合伙人闫某索要过欠条,但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将欠条给温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某提交的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佰玖拾万元正用于煤炭发运我承诺此款于2008年2月31前归还张某某。月2分借款人:温某某2007.3.16”。温某某认可欠条系其亲笔书写,但“月2分”并非其书写,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张某某称已与温某某口头约定利息,“月2分”系自己事后填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欠条中“月2分”并非温某某书写,张某某无据证实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本院对“月2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张某某申请的证人李某2、井某的当庭证言。李某2称“从2007年就陆续向温某某催要借款,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清明节前十几天的时间,大概上午10点左右在北京××一个假日酒店里”。井某称“(北京)奥运会完了之后我就和李某2、张某某一起向温某某催要借款,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份左右,下午3点左右在北京皇冠酒店一楼的茶馆”。张某某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温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的催要借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催要借款的时间二人说法不一。本院认为,二证人陈述的催要借款的过程基本一致,虽然在2015年催款时间上关于上午还是下午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仍属于合理的记忆认知范围,不能就此否定二证人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二证人当庭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3.温某某申请的证人闫某、李某1的当庭证言。闫某称“我与张某某是2003年合伙的,张某某从我们的合伙资金中拿了500万元投到了温某某的发煤站。温某某答应给张某某90万元利息。温某某将590万元还清了,还让我要过借条。我一直向邓虹立要借条,没有向张某某要。温某某打给我一笔100万元,我当天应该打给了张某某”。李某1称“大概2006年张某某向温某某投资500万元,后来改成借款。温某某2008年还清了500万元借款利息好像给了90万元”。温某某对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认为时间上有记忆误差是正常的,不能因为时间上的误差否认事实。张某某对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闫某与张某某没有合伙协议,闫某述称的只有一笔打款与温某某所称的三笔打款相矛盾。本院认为闫某、李某1述称的2008年温某某已还清借款与温某某在2013年仍向张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相矛盾,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4.温某某提交的2007年12月27日温某某现金取款28005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同日闫某现金存款28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2008年11月6日闫某存款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007年6月13日温某某向闫某转账汇款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温某某用以证明其向闫某存款是为了偿还张某某,闫某也将款项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张某某,也不能证实闫某已将该款项交付张某某,故对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6日,温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佰玖拾万元正用于煤炭发运我承诺此款于2008年2月31前归还张某某。借款人:温某某2007.3.16”。事后张某某自行添加了“月2分”,但张某某无据证实利息系双方的共同约定。2007年8月31日温某某向张某某转账汇款10万元,2008年3月3日温某某向张某某转账汇款108万元,2008年5月29日温某某向张某某转账存款100万元,2008年7月12日温某某向张某某转账汇款50万元,2009年3月19日温某某向张某某转账汇款20万元,2009年7月21日温某某向张某某转账汇款30万元,2009年9月15日温某某向张某某转账汇款35万元,2013年7月1日温某某向张某某转账汇款100万元,以上温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共计453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份,张某某在北京某假日酒店内向温某某主张过还款责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军、被告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某某以欠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温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解散时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此抗辩理由不作审查。温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温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温某某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53万元,尚欠137万元。温某某辩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2015年3月份张某某在北京某假日酒店内向温某某主张过还款责任,至张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故温某某仍应就剩余的借款本金137万元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温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多次调整,温某某分批次偿还借款本金453万元之前产生的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137万元截至2017年7月5日所产生的利息共计1258937.71元,现张某某主张利息123856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37万元,并给付利息12385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9元,由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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