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秒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张某某诉称,200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入股合作合同,在山西省××薛家洼乡周家沟合伙开矿,合同约定:原告投资1130万元,占煤矿股份35%,被告投资2370万元,占煤矿股份65%,煤矿的利润风险由原、被告按股份比例承担,原告有共同经营管理监督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在经营期间,被告以自己名义注册了山西宁武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后,2008年9月27日,被告又以山西宁武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投资合同,合同内容与原、被告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一致。被告在煤矿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和监督,煤矿盈利全部由被告占有。该矿山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国家关停,共计补偿4518万元,被告只归还原告部分投资款950万元,还欠原告投资款180万元、应得利润380.8万元,共计560.8万元。施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是原告与施某某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宁武县薛家洼乡周家沟煤款合作协议》所引起的纠纷,即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案应由施某某的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贾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张某某为证实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向本院提交了《共同投资协议书》一份,落款为甲方“施某某”、乙方“张某某”,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协议第八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协议签署地为何地。张某某称该协议的签订地在张家口市××区,其提供的证人李某和井某的当庭证言多处矛盾,不符常理,难以采信。故张某某证实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证据不足。施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县,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施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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