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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成与彭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铁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职业,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邓国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张铁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邓国清、被告王兵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朱某某、邓国清、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张铁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彭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张铁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5年11月10日到期;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邓国清、王兵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下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彭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邓国清、被告王兵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原告张铁成(甲方)与被告彭某某(乙方)、被告朱某某(乙方)、被告邓国清(丙方)、被告王兵(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超期计收复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乙方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按借款本息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清偿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债权之日止。”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张铁成向被告彭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3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邓国清、王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某某和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邓国清和被告王兵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铁成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国清、被告王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国清、被告王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被告朱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彭某某、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 汪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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