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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成与刘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铁成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刘国柱

原告张铁成,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国柱,住隆化县。
原告张铁成与被告刘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8月1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刘国柱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
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张铁成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整(50000),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
借款人刘国柱,2013年3月31日,见证人吴志”。
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张铁成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整),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
借款人刘国柱,2013年8月10日,见证人王建”。
原告提供上述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但自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
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利息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铁成借款100000元,并按年息6.15%的利率支付利息。
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另5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国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但自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
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利息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铁成借款100000元,并按年息6.15%的利率支付利息。
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另5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国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审判长:杨德礼

书记员: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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