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居住地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铁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铁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由于其后期投入资金700余万元才致涉诉煤矿100%达标,并判定刘某某多得16.78万元补助款,缺少证据支持,属于一审法院偏袒刘某某的行为。(二)刘某某提前关闭矿井政府给予的70万元追加奖励不是奖励刘某某个人,而是奖励煤矿企业,因此该追加奖励张铁某应与刘某某平分。一审法院认为该追加奖励与张铁某无关,实属错误。
刘某某辩称,张铁某诉讼主张与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根据200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解除联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果在2007年6月30日该煤矿被国家取缔或作废,国家如果给赔偿,赔偿费双方各占一半。条件为国家取缔或报废给赔偿,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在此期限与条件下得到补偿时,此条生效,否则,在此期限与条件下未得到补偿时,此条未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之规定,200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解除联营协议第三条与第五条是附期限与条件的。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约定的期限与条件未成就,即约定期限内没卖出去,也没得到国家补偿,因此,解除联营协议第三条与第五条未生效。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张铁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铁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解除联营协议第五条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解除联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2007年6月30日验收前顺天煤矿一井、二井能卖出去,就按5:5分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此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即此期限内能卖出去,此条生效,在此期限内卖不出去,此条未生效。2007年6月30日验收前,顺天煤矿未卖出去,解除联营协议第三条约定未生效。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系附条件及附期限约定),如果在2007年6月30日该煤矿被国家取缔或报废,国家如果给赔偿就各占一半。但顺天煤矿二井关闭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补偿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关闭与补偿时间均在2007年6月30日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协议第五条未生效,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张铁某辩称,(一)张铁某是勃利县顺天煤矿的合法共有人。张铁某与勃利县顺天村煤矿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联营开采煤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合同条文明确约定“联营期间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归属甲、乙双方共有,各占一半”(甲即勃利县顺天村煤矿,乙即张铁某),联营后更名为“勃利县顺天煤矿”由此可认定答辩人是勃利县顺天煤矿的合法共有人。作为顺天煤矿的合法共有人,张铁某有权获得国家对关闭煤矿所发放的补助金(刘某某2014年4月24日答辩状第4条自认“实质双方联营事实仍然存在,被答辩人是撤人没撤资”)。(二)张铁某依法有权取得关闭矿井补助款。张铁某与勃利县顺天煤矿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解除联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的解读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遵从订立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此协议时之所以选择2007年6月30日这一节点,是因为接到了当时省、市、县各级煤矿管理局下发的整改通知,通知中明确了将于2007年6月30日前对于未进行整改的煤矿进行取缔,此事实于解除联营协议中具体体现为“现根据省、市、县煤矿整改的要求在2007年6月30日前未进行整改的煤矿将被取缔的重要后果”,但由于不可控的国家行政因素,基于当事人订立此协议时不可预见的意志以外原因,政府并未实际按照通知中所明确的2007年6月30日前对顺天煤矿予以取缔,因此,对此协议中2007年6月30日这一明确时间节点的理解不应拘泥于文字表面含义,合同双方对于协议第五点所希望表达的实际含义应是:无论任何时间,只要政府将该煤矿取缔或作废后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费用双方平分。且此案前后已历经多次庭审,数次庭审中刘某某始终对应该给付张铁某补偿款这一事实持认可态度,仅对应给付的补偿款金额存在质疑,更足以证明刘某某对于订立此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张铁某一致。故刘某某所提出的此协议中第三、第五条款属附条件合同且条件未成就的观点存在明显错误。认为只有“2007年6月30日”这一天煤矿被取缔或作废国家给补偿甲乙上访各占一半,否则补偿款就全归刘某某的说法更是荒谬。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违背事实,存在多处明显错误,请贵院依法审判,驳回刘某某的不合理诉请,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
张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6月23日,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勃利县顺天村煤矿一井和二井,成立勃利县顺天煤矿,后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该煤矿被关闭。2007年6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如国家给付该关闭煤矿补偿双方各得一半。2012年勃利县煤炭局给付勃利县顺天煤矿二井关闭矿井补助款181.87万元,该补助款全部由被告支取,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关闭煤矿补助款90.9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的补助款与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的赔偿款是同一概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开采煤炭合同书,合作经营勃利县顺天村煤矿一井和二井,成立勃利县顺天煤矿。200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个投资证明,证实原告投资120余万元。后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该煤矿被关闭。200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解除合作关系,并在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如果在2007年6月30日该煤矿被取缔或作废,国家如给予赔偿,赔偿费甲、乙双方各占一半”。2005年12月12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9月2日被告多次将煤矿转让,因手续不全而赔偿受让方80万、260万、195万,该笔费用被告认为应由原告共同承担。2012年勃利县煤炭局给付勃利县顺天煤矿二井关闭矿井补助款181.87万元,该补助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与张铁某签订解除协议后,已经进行了初步的退伙清算。根据七台河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七台河市财政局七煤联发(2011)7号文件规定,矿井质量达标的质量标准化补助按100%计算,未达标的按70%计算。被告的煤矿质量标准化补助金额按100%发放,即55.935万元。被告煤款为达标矿,符合“八条标准”,为此被告称后期又投入资金700余万元。被告刘某某提前关闭矿井追加奖励70万元,此行为在解除协议后。在庭审中,原告称投资证明只能说明11月18日前的投资,其他的投资账目在被告处保管;对于被告因转让煤矿而发生的赔偿款,原告则称不知情,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认为合同书中的“赔偿费”与原告所述的“补助款”系同一概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书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2007年6月19日订立的解除勃利县顺天煤矿与吉林张铁某联营开采煤炭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该合同的第五条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勃利县煤炭局给付勃利县顺天煤矿二井关闭矿井补助款181.87万元,并已全部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煤矿获得100%的质量标准化补助金是与被告后期投入大量资金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因此多得的30%即16.78万元(55.935-55.935×70%)应归被告刘某某个人所有,不应分与原告;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前关闭矿井追加奖励的70万元,此款是对被告及时关闭井口行为的奖励,而非煤矿补偿款,该款应属被告刘某某个人,与原告张铁某无关,不应与原告共同分享;被告的另一抗辩理由为,在与原告解除联营后,为使该矿井能继续经营和保存下来,在无力经营的情况下,曾先后联系几个人对该矿井进行转让,也引发了不少纠纷,国家给予的该关闭矿井的补偿款181.87万元也被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全部扣划,现还欠大量债务。依据被告出示的证据来看,被告三次转让勃利县顺天煤矿以及引发纠纷所负债务均发生在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之后的单方行为,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发放的是煤矿补助款而非赔偿款的等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扣除属于被告个人所得的款项,其余部分应属合伙所得,双方应按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铁某勃利县顺天煤矿二井补助款475450.00元[(1818700.00元-167800.00元-700000.00元)/2],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张铁某未与刘某某进行退伙清算。2003年6月30日,本案争议井口勃利县顺天煤矿二井未被关闭,国家也未给予相关补偿。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勃利县顺天煤矿与吉林张铁某联营开采煤炭的合同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内容,“如果在2007年6月30日该煤矿被取缔或作废,国家如果给赔偿,赔偿费甲、乙双方各占一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逻辑清楚,文意表达清晰,不会让人产生歧义理解。在该条款的文句中当事人双方连用两个假设关联词“如果”,说明该条款是一个假设关系复句,属于附条件约定。该条款约定的“如果在2007年6月30日该煤矿被取缔或作废”和“国家如果给赔偿”是提出的假设条件,“赔偿费甲、乙双方各占一半”是假设条件成就之后将会产生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基于二审查明的“2003年6月30日,本案争议井口勃利县顺天煤矿二井未被关闭,国家也未给予相关补偿”的事实,说明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该条款并未生效。张铁某认为本条款“不应拘泥于文字表面含义”理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合伙清算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张铁某在一审时仅起诉了勃利县顺天煤矿二井的补偿款纠纷问题,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双方合伙清算及其他争议问题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张铁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证据支持,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第383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人张铁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8.00元,由上诉人张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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