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铁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张新明,男,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铁某与被告冉某某、张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中介业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保保定公司以人保建南营业部系其下属公司,本案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人保保定公司承担为由,要求将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变更为人保保定公司。原告张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闫潇、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张新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冉某某驾驶冀FJX**、冀FE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306公里+630米处,因被告冉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刘某某驾驶的京NKX**号小型轿车刮撞,致该车上人员张铁某受伤。本次事故经高速交警勘查,认定被告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冉某某驾驶的冀FJX**、冀FE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张新明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请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冉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新明名下的冀FJX**、冀FE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306公里+630米处,与刘某某驾驶的京NKX**号小型轿车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京NKX**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原告张铁某受伤、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第B20171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冉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5天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2、腰椎体楔形变;3、腰椎骨质增生;4、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5、左膝关节置换术后;6、右膝髌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需2人陪护3个月,适当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继续于当地巩固治疗,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2万元左右,定期复查。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当天在定兴县医院购买药品(伊诺肝素钠注射液)花费274.8元,共支付医疗费86052.1元。支付定兴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救护车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至2018年1月13日雇用保定市北市区某家政服务部人员护理,支付护理费36000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8)临床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冉某某驾驶的冀FJX**、冀FE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保定市北市区某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协议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为被告冉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冉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FJX**、冀FE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铁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定兴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为86052.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每日按50元计算为125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于原告出院时即: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天,出院后的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建议原告需2人陪护3个月,原告雇用保定市北市区某家政服务部人员护理,支付护理费3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护理服务协议、家政服务协议及保定市北市区某家政服务部为原告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1961年出生,十级、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20年为(28249元×20年×12%)67797.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7、鉴定费3500元。8、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0599.7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4297.6元。其余医疗费76052.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和营养费2750元,共计96302.1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未予公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铁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20599.7元。二、驳回原告张铁某要求被告张新明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张铁某负担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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