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盛某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孝辉,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力市盛某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需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从借款到期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协商未果,到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22400.00元,逾期违约金13696.00元,以上三项合计196096.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刘孝辉,营业执照号230781100019487,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违约责任:1、如乙方在2014年6月7日借款到期未还清上述借款,逾期除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外,需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从借款到期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纠纷解决: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发生纠纷,首先双方进行协商,如协商未果,必须到甲方所在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诉讼裁决。(其他略)乙方:刘孝辉签字捺印,铁力市盛某汽贸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6月3日。拟证实2014年6月3日原告将160000.00元借给被告公司,还款期限是2014年6月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1%计算,同时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的发生。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孝辉辩称,借款合同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上面的刘孝辉也是我本人签字,原告确实提供了借款合同所借的金额160000.00本金,但这钱公司没有花,让公司股东李伟花了,钱让李伟花了原告同意,借款合同上写的是160000.00元,但实际上交到公司是154000.00元,扣除了6000.00元利息。对于利息224000.00元及违约金13696.00元这两部分数额没有异议,但我不知道原告与李伟之间是怎么谈,最后怎么产生的这利息及违约金,总之我不同意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上述款项应由李伟偿还。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有李伟借张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甲方:刘孝辉,用公司名签字盖章,乙方:李伟与甲方签协议,李伟还不上借款与甲方刘孝辉和盛某汽贸公司无关。甲方与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包括所产生滞纳金和利息等由乙方李伟承担。双方同意,签字生效,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刘孝辉签字捺印,乙方:李伟签字捺印,铁力市盛某汽贸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6月28日。拟证实:原告所述借款让被告公司股东李伟花了,被告公司没有花到钱。
2、被告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拟证实李伟是被告公司股东。
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孝辉的调查笔录一份体现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证实被告公司的资质及做为诉讼主体存在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22400.00元,逾期违约金13696.00元。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因该证据被告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是其本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在下面盖有公章,故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无法核实协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假如真实,那么是李伟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仅对李伟与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被告公司与另一案外人李伟之间的协议,李伟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因是被告公司做为诉讼主体存在的资质证明,且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孝辉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公司工商档案,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产生纠纷解决方法等内容。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孝辉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盖上被告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22400.00元,逾期违约金13696.00元,以上三项合计19609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计算至一审判决时止,后又放弃该项变更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力市盛某汽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不属于该批复中无效的情形,故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被告铁力市盛某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孝辉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孝辉承认借款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时承认原告确实提供了借款160000.00元,并称该借款160000.00元扣除了6000元利息后全部由其公司股东李伟花掉,被告公司没有花到,其提供了与李伟之间的一份协议,该协议因李伟未到庭,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同时假如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也只能视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协议需经过债权人即原告张某某的同意,但该协议上只刘孝辉及李伟两人签字,并无原告签字,刘孝辉称该协议原告知晓并同意,但原告当庭否认,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铁力市盛某汽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160000.00元与借款合同上显示的数额一致,对此被告辩解称原告确实提供了借款1600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了本金154000.00元,其中扣除了6000.00元的利息,被告未举出证据证实,本院只能按借款合同上的160000.00元本金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22400.00元,逾期违约金数额为13696.00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均是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1月3日,而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违约责任:如乙方在2014年6月7日借款到期未还清上述借款,逾期除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外,需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此处的约定应视为对于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同时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又要求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计算至一审判决时止,后又放弃该项变更诉请,故给付利息的时间可按原告诉请的时间,即从2014年6月3日(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3日(起诉前),经计算后所得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即160000.00元×0.06÷12个月×7个月×4倍=22400.00元,与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一致。又因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同时,又诉请逾期违约金数额为13696.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而本案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数额与诉请的逾期违约金数额之和高于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故应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予以保护,此逾期利息数额再加上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正好与本院上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22400.00元即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一致,综上,故应按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22400.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盛某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224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18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00元由被告铁力市盛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3,926.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宝海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 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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