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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1984年4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王滩镇齐各庄村太堡坨村北1栋33号。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1976年5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大钊路50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昕,经理。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华岩路57号。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冀BJ5075重型自卸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交强险自2010年6月11日零时至2011年6月10日二十四时,商业险自2010年6月15日零时至2011年6月14日二十四时。2010年10月19日,原告的司机宋小和驾驶该车到京唐港东堤送货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自行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原告的车损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9520元,另原告花费吊拖费2500元、物价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出了现场,但当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认为原告损失过高,拒绝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损鉴定费不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拖吊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公司只赔付施救费。道路运输证应提交原件,还应提交驾驶人员身体条件证明,证明其驾驶证已经经过年检,属于合法有效驾驶,否则属于无证驾驶。金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自证,鉴定结论应当提供价格鉴定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资质证明,还应当提供价格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及市场价格调查相关数据,并且结论鉴定过高,因鉴定结论书未提供相关材料,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另外原告还应当提交此次事故车辆维修票据,否则视为未发生事故,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司机宋小和驾驶冀BJ5075重型自卸车到京唐港东堤送货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自行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验了现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交强险自2010年6月11日零时至2011年6月10日二十四时,商业险自2010年6月15日零时至2011年6月14日二十四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0000元,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3月17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395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9520元,吊拖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22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额432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证结论书可证。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9日,冀BJ5075重型自卸车发生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鉴证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相关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420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顺平
审判员 刘灼
代理审判员 刘耀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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