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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泮某某、李文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卫明。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泮某某,系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
被告:李文星,系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泮某某、李文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泮某某,被告李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泮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公路73公里200米处(邯临路与迎宾街交叉口东侧)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在道路中间黄线南侧与沿邯临公路由西向东张卫明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王红鸿、王子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泮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丽娟、张某某、张鑫泷、王红鸿、王子瑶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7320.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郭丽娟护理,郭丽娟职业是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文星,被告泮某某是被告李文星雇佣的司机。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
2、王红鸿、王子瑶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其中:王红鸿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费34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王子瑶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6天,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费37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泮某某驾驶冀E×××××号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7320.97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期间由原告母亲郭丽娟护理人,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54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由邱县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于邱县、邯郸市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8762.87元。
根据邯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泮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泮某某系被告李文星雇佣的司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泮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张某某、王红鸿、王子瑶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李文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泮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泮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泮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王红鸿、王子瑶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某、王红鸿、王子瑶及沪C×××××号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李文星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641.9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941.90元),原告张某某损失的不足部分11120.97元(18762.87元-7641.90元)的70﹪即7784.68元,由被告李文星予以赔偿。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邯郸市第一医院2016年5月2日门诊收费票据两份、2016年5月4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016年5月8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姓名为张卫明而不是原告张某某,不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6月7日病历取证费不是医疗费单据;(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641.90元。
二、被告李文星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84.6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被告李文星负担44.5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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