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瞿华旻、郭婷婷,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谢泳祥,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负责人:柳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方华军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所需后期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依照相关重新,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委托武汉三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所需后期医疗费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四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华旻,被告方华军及委托代理人谢泳祥,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9月9日,被告方华军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庙岭镇××大道庙××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华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一项十级、一项七级伤残,赔偿系数42%,需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限150日。经鄂A×××××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方华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告张某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方华军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共460,031.05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二,被告方华军驾驶证,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方华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用去医疗费384,194.03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经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一项十级、一项七级伤残,赔偿系数42%,需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限15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
证据五,证明、户口本,以此证实原告张某某系失地农民,本次事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六,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以此证实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的工作情况。
证据七,车辆定损单及定损发票,以此证实原告张某某次事故的财产损失。
证据八,辅助器具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张某某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860元。
被告方华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被告方华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张某某各项诉求。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华军、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未核定该项损失。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六,虽未提供完税证明,但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导致误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386元计算。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9月9日,被告方华军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庙岭镇××大道庙××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9日,医疗费138,614.75元。被告方华军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7,000元。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华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构十级、七级伤残,赔偿系数42%,需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损失日伤后300日,护理时限伤后15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经被告方华军申请重新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0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七级伤残,赔偿系数42%,需后期医疗费26,000元。经查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方华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方华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方华军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张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8,614.75元、后期医疗费26,000元、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9天×60元/天)、护理费13,428元(150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246,842元(29,386元/年×20年×42%)、误工费20,530元(29,386元/年×20年÷25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1,389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扣减已获得赔偿57,000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301,927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被告方华军还应当承担81,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0元。
三、被告方华军赔偿原告张某某81,972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方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 王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