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钟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钟小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法定代理人:张亮,系张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地址:石首市中山路。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钟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钟小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客观,因为原告只住院10天,其伤情应不构成伤残和需要护理90日;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支出,但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同意酌情承担150元交通费。
被告钟小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6系司法鉴定,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7,因当事人已就交通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酌情按150元认定,故该证据不予认证。
综上,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钟小某持“D”证驾驶鄂DPU783号三轮摩托车在调关镇水泵厂院内卸货,因被告钟小某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倒车前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倒车安全,导致三轮摩托车将车后玩耍的原告撞倒并碾压致伤。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小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严重,于次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用医疗费(含门诊费,下同)13453.68元,出院诊断“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014年10月13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4)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262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PU783号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钟小某驾驶的鄂DPU783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钟小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小某承担。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13453.68元,原告本案诉讼主张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定;2、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事实,依法确认45812元(22906元×20年×10%);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和十级伤残事实,酌情确定3000元;5、交通费。依当事人处理意见,酌情确定150元;以上确认损失共计65374.93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未被本院确认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上述损失认定的相关辩解及质证意见,与本院认定不符之处,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65374.93元,经分项核算,均在交强险有责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被告钟小某不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406.5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65374.93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应由被告钟小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65374.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钟小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钟小某驾驶的鄂DPU783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钟小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小某承担。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13453.68元,原告本案诉讼主张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定;2、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事实,依法确认45812元(22906元×20年×10%);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和十级伤残事实,酌情确定3000元;5、交通费。依当事人处理意见,酌情确定150元;以上确认损失共计65374.93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未被本院确认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上述损失认定的相关辩解及质证意见,与本院认定不符之处,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65374.93元,经分项核算,均在交强险有责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被告钟小某不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406.5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65374.93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应由被告钟小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65374.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钟小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刘潇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