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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7887元、施救费800元、垫付公估费15500元、垫付痕迹鉴定费20000元,共计2941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寇腾飞驾驶冀A×××××车辆由沿正定南楼至许香公路行驶至许香村口时,由于雾大看不清与马路中间限宽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石家庄市交警大队认定:寇腾飞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燕赵司法鉴定结论只说明客观情况,没有分析驾驶员驾驶的情况,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修车清单及发票以印证信德保险公估的定损数额;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有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708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24时止。2017年1月1日,寇腾飞驾驶冀A×××××车辆沿正定南楼至许香公路行驶,至许香村口时,由于雾大与马路中间限宽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石家庄市交警大队认定:寇腾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家庄东翰祥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进行了施救,张某某支付施救费800元。经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257887元,公估费由张某某支付。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次事故成因为存在天气差、道路设施不全的外部客观条件下与限宽墩发生的碰撞事故。鉴定费20000元由张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及事故成因鉴定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80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94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元,减半收取计2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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