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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诉史正永、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兴华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
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
史正永
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陈立文
武汉市洪某兴华教育图书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l8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11540918551,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某区民院路2号,系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某区楚雄大道268-A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正永,男,汉族,1974年2月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外派干部培训中心国防外事教研室讲师,军官证号:参字第1370983号。
被告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自编1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禺东西路38号63栋414房,系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市洪某兴华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某区楚雄大街268-1005-1006号。
法定代表人马涤吾,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正永、被告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洪某兴华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侵犯《高级英语学习指南》(第一、二册)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继学
审判员:傅剑清
审判员:陈峰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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