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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高洪(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街道新华委二中楼3单元103室。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64928-0。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洪,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利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兴及委托代理人高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授权母亲高雅杰与被告签订汇通网络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高雅杰系被告在齐齐哈尔建设路分部区域的代理方,被告将需派送给齐齐哈尔建设路分部区域客户的货物分给高雅杰派送并收费,同时为高雅杰提供汇通网络操作平台。
高雅杰交付被告代理费30,000.00元,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自行筹建人员、设备、经营场所。
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实行,长期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实际履行合同,并交付被告网络加盟费30,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停止原告张某在齐齐哈尔建设路分部区域的网络操作平台,使得原告张某无法经营。
被告扣留原告张某经营期间利润4300.00元。
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网络加盟费30,000.00元、利润4300.00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12月22日汇通网络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
2、2014年9月24日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信函复印件1份。
3、2014年10月28日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信函复印件1份。
4、2014年10月31日介绍信、2014年11月4日鹤城晚报声明复印件各1份。
5、微信复印件1份。
6、工商档案复印件1份。
7、证人王某某证言。
被告对原告张某提供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6月5日确认书复印件1份。
2、2014年9月22日申请书复印件1份。
3、返款明细复印件1份。
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授权母亲高雅杰与被告签订汇通网络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高雅杰系被告所属齐齐哈尔建设路分部区域的代理方,被告将需派送给齐齐哈尔建设路分部区域客户的货物分给高雅杰派送并收费,同时为高雅杰提供汇通网络操作平台。
高雅杰交付被告代理费30,000.00元,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自行筹建人员、设备、经营场所。
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实行,长期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被告网络加盟费30,000.00元;被告也将网咯操作平台交付原告张某使用,实际经营人为张某。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停止原告张某在齐齐哈尔建设路分部区域的网络操作平台,使得原告张某无法经营,被告亦未返还原告张某网络加盟费3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停止原告张某经营网络操作平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张某网络加盟费30,000.00元,对原告张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被告返还利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网络加盟费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市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停止原告张某经营网络操作平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张某网络加盟费30,000.00元,对原告张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被告返还利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网络加盟费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市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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