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1990年生,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季静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可,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静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张某系冀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18年6月8日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2018年4月5日,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91040元的车辆损失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9年2月11日12时10分,原告张某驾驶该车在青县高速口处与徐超驾驶的鲁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超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三、经本院委托鉴定,冀J×××××号小型客车的车损数额定为219421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张某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在解除抵押后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冀J×××××号小型客车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219421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诉状中并未主张鉴定费损失,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不予审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9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21942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张某在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振兴分社的62×××81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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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颜
书记员: 郭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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