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鋆岩
向军(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张鋆岩。
法定代理人张万波。
委托代理人向军,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张鋆岩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鋆岩的法定代理人张万波及委托代理人向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鋆岩诉称,2014年8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刘青莲所有的冀B×××××号
小客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廊泊线城南分所门口时,与原告母亲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蹭,造成原告张鋆岩及原告母亲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医疗费6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1350元;5、营养费2000元;6、复查费900元,以上共计12636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医疗费要求法院
扣除非医保用药,标准为10%,并且扣除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相关用药,例如相关化验费均属于与损害无关费用、一次性输液器等。
复查费用因无相关病例相佐证,我方不予认可。
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有挂床现象,且医嘱单上缺少8月10号
相关记载,应该扣除床位费和相应的护理费;2、护理费用原告计算方法不认可,计算标准过高。
我司不予认可,我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因有挂床现象,我方认可8天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计算8天;4、营养费用我司不予认可。
临时医嘱单并未注明加强营养。
如果法院
予以支持,我司认为也应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无时间、地点性相佐证。
交通费我方只认可200元;6、已发生复查费用因无相关病例相佐证,且随诊联络表并未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法院
认定的情况下,因联络表日期已经错过,且最后一次复查日期为11月16日,且联络表上未注明,若要认定,我方只认可1次复查。
未复查费用实际未发生,我方不予认可;7、关于原告提交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求法院
核实。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8、原告没有起诉被保险人,单独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9、如果法院
认为单独起诉我司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其他质证中陈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10、营养费用即使认定也应该按照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予以认定。
根据相关判例的情况下,我方愿意按照当地伙补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288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鋆岩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由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鋆岩主张的医疗费6986元,2014年8月25日和2014年11月16日的门诊费(复查费)各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复查费54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鋆岩主张的护理费1350元,因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9天,支持337元。
关于原告张鋆岩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50元(住院9天×50元/天)。
关于原告张鋆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原告张鋆岩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交医嘱及诊断证明书
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鋆岩医疗费6986元、门诊费(复查费)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3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33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鋆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288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鋆岩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由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鋆岩主张的医疗费6986元,2014年8月25日和2014年11月16日的门诊费(复查费)各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复查费54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鋆岩主张的护理费1350元,因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9天,支持337元。
关于原告张鋆岩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50元(住院9天×50元/天)。
关于原告张鋆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原告张鋆岩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交医嘱及诊断证明书
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鋆岩医疗费6986元、门诊费(复查费)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3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33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鋆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韩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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