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蛮子坨村村民委员会.
孙某某
北京铁路局唐山供电段.
北京铁路局.
宋金海
宋晓波
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冯恩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张敬东
郑宏云(河北唐山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忠野。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蛮子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庆成,村主任。
被告孙某某,电话、。
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供电段.
负责人李文贵,主任。
被告北京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金海,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晓波,唐山供电段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山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冯恩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敬东。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蛮子坨村村民委员会、孙某某、北京铁路局唐山供电段、北京铁路局、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敬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忠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蛮子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庆成、被告孙某某、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供电段、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波、宋金海、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建民、冯恩辉、被告张敬东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证人高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忠野、吴海红作为原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安全监护义务,对原告张某因触电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的责任,负担人民币9792.62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作为“七滦铁路”和“胥唐自闭线路13#-15#线杆”10KV高压线的管辖权人,未尽到有力地监督、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张某因触电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负担人民币68548.37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张敬东将没有使用、管理权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从中获利,对原告张某因触电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负担人民币68548.37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不属被告张敬东使用、管理的土地,无视监管人的警示堆放建筑废墟,对原告张某因触电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负担人民币48963.14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蛮子坨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建筑废墟土堆占地没有所有权及监督、管理权,没有监督、管理义务,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经手与被告张敬东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属接受授权的职务行为,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供电段系被告北京铁路局设立的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由被告北京铁路局承担。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敬东所辩其他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铁路局向原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548.37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张敬东向原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548.37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548.37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2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0元、被告张敬东负担人民币475元、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人民币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5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忠野、吴海红作为原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安全监护义务,对原告张某因触电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的责任,负担人民币9792.62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作为“七滦铁路”和“胥唐自闭线路13#-15#线杆”10KV高压线的管辖权人,未尽到有力地监督、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张某因触电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负担人民币68548.37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张敬东将没有使用、管理权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从中获利,对原告张某因触电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负担人民币68548.37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不属被告张敬东使用、管理的土地,无视监管人的警示堆放建筑废墟,对原告张某因触电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负担人民币48963.14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蛮子坨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建筑废墟土堆占地没有所有权及监督、管理权,没有监督、管理义务,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经手与被告张敬东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属接受授权的职务行为,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供电段系被告北京铁路局设立的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由被告北京铁路局承担。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敬东所辩其他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铁路局向原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548.37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张敬东向原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548.37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548.37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2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中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0元、被告张敬东负担人民币475元、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人民币475元。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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