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鹏,系该局局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一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下花园住建局)、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原一建、被告下花园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材料款2768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杨某某承包了阳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下花园区河西小区部分楼房工程,原告给被告杨某某供沙子、水泥等原料,材料款陆续由杨某某结付了一部分,截止到2016年1月24日,被告杨某某仍拖欠材料款276870元。2015年底,原告向杨某某索要货款,杨某某告知其要退出工地,所欠货款经与阳原一建协商由阳原一建给付。原告找到阳原一建项目负责人李庆忠和张林核实情况,二人确认了这个说法,但是提出支付货款的条件是由杨某某书面确认欠款数额。所以,原告找到杨某某,由其于2016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材料款276870元的证明。之前杨某某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证明或欠条。后原告持杨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找李庆忠和张林索要货款,二人拒绝付款,并声称这个货款应当由杨某某支付。原告再找杨某某索要欠款,杨某某也拒绝给付。原告因阳原一建不诚信、不付款而居住到工地索要货款。下花园住建局为不影响阳原一建交工为我写了承诺书。原告认为,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工程转包给毫无资质的个人杨某某,理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且下花园住建局提供了保证承诺,也要承担付款责任。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杨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但原告所说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与事实不符,我本人出具欠条证明以后,张某某、张爱宪就没再找过我。我本人给他们打条以后,包括张爱宪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到阳原一建,原告知情并认可。原告是在跟阳原一建要钱无果的情况下,又把我告上法庭。这个债务已经转到阳原一建了,与本人无关。被告打的欠条,只能说明工地使用了张某某的材料,不代表被告本人。被告打欠条是因李庆忠答应支付张某某材料款,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且被告是代表工地。李庆忠没有给张某某钱原因被告不知道。这二年,张某某也一直没有跟被告要过钱,欠条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此外,张某某、张爱宪的起诉是一回事。
被告阳原一建、下花园住建局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原一建承建下花园区河西小区部分工程,但阳原一建未能实际施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因承包该工程向张某某购买了沙子、水泥等原材料。原告提供沙子、水泥等材料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材料款,原告为索要材料款曾在被告施工现场阻止其施工。被告阳原一建该项目的负责人张林、李庆忠为解决材料款问题向原告和杨某某承诺,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后,由阳原一建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原告同意上述意见。2016年1月24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欠张某某材料款共计276870元。”被告下花园住建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河西小区36号楼施工方(阳原一建)欠供货人张某某货款276870元。下花园区住建局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张某某全部货款。”拖欠的材料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阳原一建承诺由其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承担,且原告同意材料款由被告阳原一建支付,故拖欠的材料款不再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阳原一建给付拖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花园住建局出具承诺书,同意支付拖欠材料款,该承诺对张某某的债权形成了保证担保,且原告已经多次向下花园住建局主张过付款,并因此获得到借款,故下花园住建局依法对原告材料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拖欠材料款27687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和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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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 王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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